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和与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26民初696号

原告:**和,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古丈县。

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凉水井**。

法定代表人:杜树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谷,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和与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违法解除《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并签订了一份《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其承建的古丈县大岩板公租房(三期)工程的电路电器电灯安装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协议还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8月5日,被告突然给原告下发通知,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拒绝接收被告提供的电气材料,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在被告单方面解除协议前,被告就另外指派施工人员强行进入原告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与杨继、张恒、向明利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书》已明确载明甲方为杨继、张恒、向明利,乙方为**和。本案**和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书》上盖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在该《电路电器电灯安装施工协议书》签字的相对人系杨继、张恒和向明利,故本案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而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杨继、张恒和向明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涯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粟亚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