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03民初6690号
原告任丘市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就馨竹苑1-9号楼、1号底商、2号底商、地下车库及燃气调压站土建工程-土方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并进行结算,但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其系从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受让的部分工程款债权,原告系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结合被告与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承包人向分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视建设单位专项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庭审期间,被告自认涉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2前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被告辩称天津物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亿元,其中涉诉工程的工程款9585000元并未完全支付,仅支付70%左右,对该项抗辩主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工程的施工内容、竣工交付的时间以及天津物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85000元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与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馨竹苑1-9号楼、1号底商、2号底商、地下车库及燃气调压站土建工程-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9585000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视建设单位专项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后,涉诉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085000元。2017年11月11日,天津滨海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将剩余工程款债权2085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确认,双方共同出具的结算表中对转让的工程款债权的数额再次进行确认。另查,被告与天津物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协议书,合同总价款652039166元,工程名称为馨竹苑1-9号楼、1号底商、2号底商、地下车库及燃气调压站土建工程。庭审期间,被告自认天津物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亿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丘市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8元,减半收取12724元,由原告任丘市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由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