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盈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105民初892号 原告:天津盈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雅润路海棠众创大街D区海棠空间307-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润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二马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盈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盈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盈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95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打桩机8台,收费标准按日计算租金,设备使用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中远海远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租金为54947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出租义务,经结算,增项为146000元,被告实际应付租赁费为69547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基本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租赁费695470元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之所以没有及时支付原告上述租赁费用,是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只能今后陆续给付,具体给付实际目前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甲方)与作为出租人(乙方)的原告天津盈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承租人(甲方):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租人(乙方):天津盈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租赁建设工程机械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租赁机械名称、及租金计算与支付(根据需要可附表格):机械名称:打桩机;数量:8台;规格/型号:KQ-1500;生产厂商:新河;设备备案IC卡号:--;租金计算方式:B;租赁期限/起止时间:60天;租金标准:1144.73/天;租金金额:549470元;进场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划出场日期:--。1.租金计算方式: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填入上述表格“租金计算方式”栏。A.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B.按日计算。C.按台班计算(适用于租赁、工作量不确定,不便于按工作量计算租金的场合,如履带式或轮胎式起重机):机械每天工作--小时一天工作时间按一个机械台班计算。每月日前双方确认上月实际工作台班数。D.按工作量(每立方米或平方米)计算(适用于工程运输机械,如混凝土输送泵、输送车、挖掘机、沥青路面摊铺机等)。每月--日前由双方确认上月实际工作量。E.其他方式:--。2.租金总额:549470元/大写:**肆万玖仟肆佰柒拾元整(含进出场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支付方式:转账支票或电汇。4.支付期限:自设备进场日计算租赁费,设备退租结算完毕半年内支付剩余租赁费,本合同实际结算按实际发生天数乘以签订合同时每天单价计算。第二条使用地点、项目名称和工作内容:1.使用地点:天津市东丽区。2.项目名称:中远海运桩基工程。3.工作内容:打桩。第三条租赁期限(起止时间):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7月30日。1.每台机械租赁期详见本合同第一条的表格。2.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双方应在合同届满前30日内,续签合同。3.租赁期满,甲方继续使用机械,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四条租金计算:1.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电动吊篮等。自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算租金,工程机械租赁期满,甲方通知拆除后次日起停止计算租金。2.其他机械从安装合格当日起计算租金。3.租用移动式施工机械,抵达现场开始工作当日,即收取租金。4.由乙方进行维护保养作业时,甲方应安排合理的机械维修和保养时间。每月累计保养时间超过48小时或2天的时间部分,甲方可以扣除相应时间的租金。乙方在机械工作间隙或待工期间所做维护保养,不计算在维修时间内。同时合同还对进场费用;定金和其他费用;机械交接与验收;操作、维护与维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建筑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还增加了80吨水泥仓、60吨水泥仓、吊车等设备的租赁,租赁期间为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嗣后双方于2022年3月间办理了租赁费结算手续,确认了租赁费总金额为69547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判令被告给付其租赁费69547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对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由于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盈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合意后订立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而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却未能按期支付设备租赁费,从而导致纠纷,此显属被告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95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盈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95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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