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5民初16158号之一
原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二马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民和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二建公司)与被告青海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幕墙门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
天津二建公司诉称,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门窗工程采购协议书》,约定该工程项目的成品门窗由被告提供,双方按实际安装门窗框外围面积结算,工程全部完成后交于原告验收,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和工程量确认。工程进行后,被告仅供应了部分门窗,经原告督促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供货义务,尚有103890元货物未实际供应,但原告已付款项远远超过实际供货量对应的金额。此外,因被告迟延交货造成项目现场施工延误,原告需另外订货增交费用,共计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038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389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因迟延交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幕墙门窗公司与天津二建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已在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发生诉讼,该案审理的工程款给付包含本案《采购协议书》中涉及的门窗货款,现该案尚未审结。双方虽在本案《采购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天津二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采购协议书》中涉及的门窗供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属专属管辖范围,且相关款项的给付已由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在前述案件中予以涉及,因此本案应由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