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105民初8237号
申请人: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
原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6725071.06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同时,申请人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725071.06元或其他等额财产。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