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北辰区双某某建材经销处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5民初4968号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某某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经营者:***,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某某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某某销处)与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449.7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2449.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5倍LPR标准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7月起至2021年8月止,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订购主块、U型、木托盘等货物,原告按时送货,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签署结算单确认货值51329.76元、检测费1120元,共计52449.76元。结算签署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付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二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本诉,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连带支付,这是***的个人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并且原告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不认可原告是与某甲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0日,原告与***签订《双北顺建材结算单》,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某甲公司,工程名称为廊坊市开发区大长亭一期二地块,供货期限自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3日,供货内容为主块、U型、木托盘,供货总额为51329.76元,明细中还有一栏为手写字,内容为2021年7月26日检测费1120元,上述合计金额为52449.76元。结算单落款处供方由原告公司加盖公章,需方并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只是在签收人处有***个人的签名。庭审中,原告表示是***通过电话向其要货,其才向上述项目工地供货的,没有供货单,也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每次都是***本人在现场收货,***口头表示其是某甲公司的老板,但并未向原告出示某甲公司与***是何种关系的证明或某甲公司委托其代为购买货物的手续,原告还称上述结算单中的手写部分都是***本人书写。就某甲公司与***的关系,某甲公司表示其确系廊坊市开发区大长亭一期二地块项目的总包方,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就该项目签订有《联营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负责整体工程的监管,某乙公司负责工程保质按期完工,某乙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为***,同时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确定的供应单位必须与某甲公司订立专项合同以便于监管;后***又与***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组织施工,***提供的材料商需和某甲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因此某甲公司称其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也从未授权***直接向原告采购材料。另查,原告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曾于2021年12月签订过一份物资采购合同,采购的材料为沙子、水泥、碎石、白灰,总价款九万余元,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自认***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2023年9月,原告曾通过微信向***催要货款,***表示由于公司还没有出钱,所以无法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的微信主页截图。经查,微信号为×××22的账号注册人姓名为***,身份证号为33262119********,即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其与某甲公司、***均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其提交的结算单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案涉合同的供货过程中只与***个人沟通,而***从未向其出示过某甲公司的委托手续等证明材料,结算单中也没有某甲公司盖章,由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通常会有多方主体的人员在场,如发包方、总包方、分包方,甚至违法转包、分包、借照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等,原告以其将货物送至了某甲公司作为总包方的项目工地,由自称是某甲公司老板的***接收并结算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充足的证据作为佐证,且买卖合同也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加之原告在案涉买卖关系履行期间曾与某甲公司就供应其他材料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应当知晓某甲公司的交易习惯为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某甲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与***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一节,由于***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单,且在原告通过微信向其催要货款时,***并未予以否认,而是以没有钱为由推脱,应认定***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自认欠付原告结算单记载金额的货款。就原告要求***支付货款5244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并未在结算单中约定付款时间,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自2021年12月21日(***签订结算单的转天)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由于原告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按照LPR1.5倍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某某建材经销处货款5244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449.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双某某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