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2民初5223号
原告:天津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天津某某学院,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天津某某学院(以下简称某某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0,410.44元(含417,332.87元质保金);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179,272.3元(以质保金417,332.8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剩余进度款1,573,077.5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3、依法判令某某学院在前述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向某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与某某学院于2018年9月25日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接某某学院作为发包方的“天津某某学院扩建学生宿舍和学生活动中心工程项目”。后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机电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包固定价款为8,346,657.32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本工程根据实际进度经承包人确认后按月付款,每月支付款额为其已完当月清单内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至已完清单工程量价款的90%,分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上报结算申请资料,工程竣工结算、竣工资料归档、审计工作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款至95%(结算及审计须在60日内完成),结算价款的5%尾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执行。保修期满两年后14天内,支付工程质保金。”某甲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已于2021年9月9日完成施工。截至当前,两年工程保修期已满,某乙公司合计向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56,246.88元,尚欠1,990,410.44元。故呈讼。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金额1,990,410.44元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第20.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0%,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60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某乙公司与某某学院总结算未完成,无法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
某某学院辩称,某甲公司与某某学院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主张某某学院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不存在,某某学院不欠付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某甲公司的法律依据不适用其自身,其具备施工资质,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法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相应规定主张权利。某某学院对某乙公司全部应付款,已经被法院执行部门查封,无法支付。某甲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与某某学院于2018年9月25日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揽某某学院发包的“天津某某学院扩建学生宿舍和学生活动中心工程项目”。
2020年7月22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将“天津某某学院扩建学生宿舍和学生活动中心工程项目-机电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合同固定总价8,346,657.32元。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本工程根据实际进度经承包人确认后按月付款,每月支付款额为其已完当月清单内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至已完清单工程量价款的90%,分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上报结算申请资料,工程竣工结算、竣工资料归档、审计工作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款至95%(结算及审计须在60日内完成),结算价款的5%尾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执行。保修期满两年后14天内,支付工程质保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9日竣工验收,2021年11月9日办理了竣工备案。施工过程中无增减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同意以合同固定总价8,346,657.32元作为结算价款。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356,246.88元,尚欠工程款1,990,410.44元,其中包括质保金417,332.87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达到付款节点;2、某甲公司主张利息是否合理合法;3、某某学院是否应对某乙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某甲公司分包的机电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21年9月9日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1。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至已完清单工程量价款的90%,分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上报结算申请资料,工程竣工结算、竣工资料归档、审计工作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款至95%(结算及审计须在60日内完成),结算价款的5%尾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14天内,支付工程质保金。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进行结算,但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9日竣工验收,2023年9月9日保修期满,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付款节点,故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9日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应于验收之日支付工程款的90%,计7,511,991.59元;某乙公司已支付6,356,246.88元,此节点欠付工程款1,155,744.71元应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上报结算资料,某乙公司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完成结算,并在完成结算后60日内付款。某乙公司认可其已收到某甲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故某乙公司至迟应在竣工验收后18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即应在2022年3月8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5%,此节点欠付工程款417,332.86元应自2022年3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23年9月9日质保期满,某乙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质保金,此节点欠付质保金417,332.87元应自2023年9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某甲公司系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不适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及法律规定。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学院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0,41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155,744.7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417,332.8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417,332.8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7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78.5元,由被告天津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