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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6民初12193号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滨海新区城镇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大分包协议》,合同中约定将天津滨海新区城镇社区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交付原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总承包合同金额暂定39585429元,分包结算造价最终以发包人确认的结算造价为基数,扣除应纳税金及应纳管理费为准。2017年10月29日该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11月19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4月27日,被告与发包人中建新塘(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5100976元。发包人中建新塘(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进行付款,截止2024年1月30日,发包人共向被告付款43758849.37元。被告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税金及履约保证金,剩余工程款陆续向原告支付。经核算,截止2024年1月30日,被告在收到发包人中建新塘(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留有16万余万未支付给原告。2024年1月31日,发包人中建新塘(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原、被告协商,该50万元被告全部支付原告,上述16万余元暂时先由被告保管以用于后期管理费、税金等的结算。2024年2月28日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中的30万元,剩余20万元一直未支付。被告不按时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承认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对诉请数额无异议。但表示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甲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被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