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欣欣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302民初917号
原告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州市欣欣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州市欣欣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停电造成的损失14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原告(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磬云路御品华府小区商业门面,租赁给原告,用于海尔空调专卖店的经营。因租赁房屋发生漏水墙皮脱落问题,因此被告与原告为交纳物业费问题发生纠纷。201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费通知书,并于11月9日开始停电。原告在停电以后,继续经营营业。原告称因被告停电造成其损失14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催费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驳回原告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