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宿州市欣欣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3民终2559号
上诉人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欣欣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佳和公司损失61340.80元。事实和理由:佳和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分别与秦胜贵、梁奎两位业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磬云路御品华府小区商业楼门面四间二层。由于该房屋顶楼楼梯间质量问题欣欣公司与业主为交纳物业费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欣欣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佳和公司送达停电通知,当月9日正式停电。2020年1月24日疫情发生后,2019年3月8日佳和公司恢复营业,并通过一审法院协调于2020年3月24日恢复供电。佳和公司在长达96天(76天)的营业期间内,店面因停电尤其是冬季关门较早,顾客无法试用产品等因素影响了销售,直接损失已经达50000元,一审判决以佳和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停电造成其营业损失140000元为由,未支持佳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现佳和公司申请评估,请求撤销原判,按评估数额予以支持。二审期间,佳和公司放弃评估申请,主张欣欣公司赔偿损失61340.80元。
欣欣公司辩称,佳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佳和公司民事起诉状中称因欣欣公司停止供电致其无法经营且造成直接营业损失30000元,而民事上诉状中又称因欣欣公司停止供电致其直接损失已达50000元,其说法前后矛盾,况且不论是30000元还是50000元,均没有证据加以证明。2.佳和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欣欣公司赔偿佳和公司的营业损失140000元,同样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3.佳和公司所称的因欣欣公司停止供电而致其无法经营更是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不论是佳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还是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证言,均认可并证实没有因停电而停止经营,故其不存在经营损失。何况佳和公司提供的其员工工资表证实各员工在2019年12月份均领取了提成工资,更证明佳和公司的案涉店面正常经营,至于盈利多少仅受佳和公司自身经营策略、市场购买力等因素的影响。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佳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欣欣公司赔偿佳和公司因停电造成的损失140000元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9日,佳和公司(承租人)与秦胜贵(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磬云路御品华府小区商业门面,租赁给佳和公司用于海尔空调专卖店的经营。因租赁房屋发生漏水墙皮脱落问题,因此欣欣公司与佳和公司为交纳物业费问题发生纠纷。2019年11月1日欣欣公司向佳和公司发出催费通知书,并于11月9日开始停电。佳和公司在停电以后,继续经营营业。佳和公司称因欣欣公司停电造成其损失140000元,欣欣公司不予认可,佳和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佳和公司起诉要求欣欣公司赔偿因停电造成的损失14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佳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佳和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欣欣公司以物业管理费是小区开展服务工作的基础及便于其提供各项物业服务为由,于2019年11月1日向佳和公司发出催费告知单,要求佳和公司限期办理物业相关手续,逾期将采取停电等中止服务措施,并于同年11月9日停电;欣欣公司于一审期间对停电的抗辩理由为案涉门面房使用电源为专变供电模式,属小区自营,停电的原因包括物业管理费问题及佳和公司拖欠电费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四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本案中,案涉门面房业主与欣欣公司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后,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欣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服务。欣欣公司对佳和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合同约定,佳和公司作为物业使用人负有交付案涉房屋物业费的义务。从佳和公司提供的业主欠费及滞纳金的书面材料内容来看,物业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案涉房屋顶楼楼梯间质量问题及维修产生争议,导致佳和公司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鉴于此,欣欣公司可基于其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要求佳和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但欣欣公司在未采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佳和公司截至2019年10月21日尚且正常交纳电费及其应保护的权益没有紧迫性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停电措施催收物业服务费,超出自助行为行使的必要限度,系采取措施不当,必然会给佳和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欣欣公司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虽佳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欣欣公司的停电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佳和公司经营品牌的知名度,参考其提供的既往销售额、利润,并根据其在停电期间仍要支付房租、人员工资等情况,本院酌定由欣欣公司赔偿佳和公司20000元。佳和公司二审请求欣欣公司赔偿损失61340.80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佳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佳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说明及2017、2018、2019年的销售台账各一份,以证明佳和公司在停电期间的损失数额;2.电费收据四十张,以证明佳和公司不但不欠欣欣公司电费,反而多交了电费,欣欣公司也仅为其开具2张发票,尚欠38张发票;3.光盘一张,以证明疫情后在一审诉讼中欣欣公司开始送电,佳和公司按时主动交电费,但欣欣公司不收;4.业主欠费及滞纳金的书面材料,该证据显示欣欣公司因业主欠物业费而停电,不是因为欠电费而停电。欣欣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佳和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即使其于2017年或者2018年同月份达到了某个销售额,但是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销售额也不固定,单凭这份说明及销售台账不足以达到其存在损失的证明目的。证据2如果电费收据属实,按照佳和公司的说法系欣欣公司多收了其电费70000多元,该事实也不是今天本案审理范围,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录音内容无法辨别是不是与欣欣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假如属实,因御品华府门面房使用的都是专电,也有可能存在物业办工作人员没能及时抄表的情形,不存在欣欣公司拒收电费的情形,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以上三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佳和公司存在营业损失的依据。证据4欣欣公司并未在一审期间提供该证据,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是催费通知书;该证据是在一审诉讼期间一审主审法官要求双方当事人自己协调解决,由双方各自列表对照,将拖欠物业费事宜一并解决。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佳和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案不予认定;证据2加盖欣欣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欣欣公司未明确否认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录音通话对象不明,本案不予认定;证据4中包括案涉小区门面房业主欠付物业服务费的内容,本案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佳和公司自2016年7月至2019年10月21日正常向欣欣公司交电费,期间交电费时间为每月上、中、下旬不等。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 二、宿州市欣欣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宿州市欣欣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36元,宿州市欣欣物业有限公司负担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夏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