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3民终1684号
上诉人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电子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和电子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酒店管理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认定该案基本事实,驳回佳和电子设备公司请求错误。佳和电子设备公司与**酒店管理公司于2018年9月达成口头协议,佳和电子设备公司负责安装萧县淮海西路凤山怡程酒店大厅中央空调。总价款104000元,佳和电子设备公司安装调试完交给**酒店管理公司验收使用后,**酒店管理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付款31200元,10月14日付款20000元,12月5日又付款20000元,共计付款71200元,只余欠款32800元未付清。这一买卖事实有汇款凭证,结算单据和发票证实,一审判决以佳和电子设备公司票据复印件而否定这已形成的买卖事实关系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定于2020年4月7日上午9时开庭,因**酒店管理公司经合法传票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一直等到一小时后10时开庭,**酒店管理公司现酒店经营负责人没有任何法律手续,法庭允许其参与开庭调解,因其只愿偿还本金不愿承担违约损失而调解未成。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违法。
**酒店管理公司未答辩。
佳和电子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酒店管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28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37800元;2.**酒店管理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1、2019年11月15日工商执照,证明佳和电子设备公司主体资格;2、2018年9月30日销售单复印件3份,证明佳和电子设备公司卖给**酒店管理公司12台中央空调;3、2018年10月14日汇款结算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酒店管理公司三次付款给佳和电子设备公司共71200元;4、证人刘某出庭证明证人系佳和电子设备公司的工人,为凤山怡程酒店安装12台中央空调,朱工已经验收完毕;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双方买卖价款104000元。证据应提交原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其真实性一审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佳和电子设备公司是否向**酒店管理公司交付其诉称的货物。由于佳和电子设备公司向一审提交的买卖合同及票据均系复印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其真实性均不能确认,本案多次调解无果。佳和电子设备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酒店管理公司欠其货款32800元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佳和电子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计372元,由佳和电子设备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佳和电子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佳和电子设备公司提供了其向**酒店管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酒店管理公司已支付货款712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酒店管理公司经一、二审传票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案涉标的物价款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款不符及已按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款履行了支付义务的书面抗辩,应当认定佳和电子设备公司与**酒店管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佳和电子设备公司按约定履行交付总价款为104000元货物的义务,**酒店管理公司尚有余款328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一审未对佳和电子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仅以佳和电子设备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为由,对本案的事实不予认定,判决驳回佳和电子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佳和电子设备公司请求**酒店管理公司支付货款余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请求**酒店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佳和电子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佳和电子设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原件。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酒店管理公司签收本案一、二审传票后,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到庭的佳和电子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书证应当提供原件,但是并非提供复印件即不予采信,如果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可以采信。本案中,增值税发票(客户联)原件由**酒店管理公司持有,佳和电子设备公司提供的该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原件,经核对与其一审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致,结合佳和电子设备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王某出庭提供的证言等证据,对佳和电子设备公司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酒店管理公司购买佳和电子设备公司中央空调,总价款为104000元。2018年9月29日、10月14日、12月5日,**酒店管理公司先后向佳和电子设备公司支付货款312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71200元。余款32800元,**酒店管理公司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西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余款32800元;三、驳回上诉人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0元,由被上诉人西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3元,上诉人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上诉人西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6元,上诉人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路深淇
法官助理马文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