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豪庭北楼A座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2913522D(3-10)。

法定代表人:何荣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薪玥,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港口路路西一区A-B-C楼0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75859198N(1-1)。

法定代表人:朱纲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矿,砀山县李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泛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佳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8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佳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泛亚公司支付佳和公司货款45,000元,违背事实和法律。1.佳和公司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安装义务,在安装空调时对于合同内约定的风扇没有安装,虽然佳和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拒绝承认该事实,但其当庭拒绝泛亚公司关于现场勘查的要求,能够推定佳和公司未安装风扇的事实。佳和公司未全面完成安装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安装,其请求支付尾款不符合约定。即便双方同意结算货款,未安装的风扇款也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2.佳和公司安装的空调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按合同约定空调保修期五年,维修费应当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佳和公司安装的空调在调试时出现问题是客观事实,佳和公司依据其电器维修部的证明认为是电压不稳造成的,但是一直没有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因此产生的维修费应当由佳和公司承担,或者由业主方承担(如因电压不稳的原因导致)。因为工期的原因,泛亚公司先行垫付维修费41,115元,但是由于佳和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结论,导致业主方不认可该部分费用,理应由佳和公司承担。二、佳和公司已收取泛亚公司货款535,000元,仅开具1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为此泛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当庭提出反诉,一审判决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依法作出判决结论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佳和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一并开具发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没有约定收到全部货款开具发票,收款开票是交易通则,佳和公司应开具已收取货款数额的发票。

佳和公司辩称,1.泛亚公司实际拖欠货款45,000元系一审已查明的客观事实。2.泛亚公司关于风扇未安装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其已将案涉空调进行安装调试,包括风扇,空调没有风扇不能验收,也不能工作。3.质量维修问题,佳和公司是销售企业,海尔空调是全国知名产品,有售后服务,售后服务是海尔指定维修部专门维修的,跟销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案涉空调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泛亚公司也不会支付530,000余元货款。4.发票问题,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杨振军表示泛亚公司与他凭发票结算,泛亚公司先行支付货款100,000元钱,其要求佳和公司先出具100,000元发票,剩余发票暂时不要出具,其不确定泛亚公司何时付款,待泛亚公司向付款时需开发票报账结算。一审判决不认定反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泛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泛亚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9年3月20日,泛亚公司泗县国际汽车城项目部因业务需要,指派经办人杨振军与佳和公司签订“海尔空调采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总价款5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前预付合同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内机到场安装再付合同款的40%;内外机安装完毕付到合同款的100%。合同还约定总工期到2019年4月25日完成。合同签订后,泛亚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先预付100,000元。佳和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泛亚公司供货,并于2019年4月份安装工程全部结束,2019年5月10日调试完毕投入使用。在施工期间,泛亚公司先后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7日、2019年7月18日和2019年9月12日支付空调款20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和5,000元,下余45,000元没有支付。另查明,2019年8月初,涉案空调在使用过程中,因“停电后再供电空调不制冷”,遂拨打海尔空调售后电话报修。根据海尔空调在工程所在地泗县售后服务部即泗县益民制冷工程部出具的证明显示“停电后再供电空调不制冷,经检查认定机器因电源异常造成外机烧毁”导致,不是空调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泛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振军为此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岳海尔”泗县益民制冷工程部11000元和两次转给张会雷“转账-转给空调安装张”1,615元均是修理空调外机的相关费用及向佳和公司转款28,500元也是被烧毁的外机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泛亚公司与佳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全面履行。通过庭审查明,佳和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合同义务,泛亚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仅欠45,000元没有支付。故佳和公司要求泛亚公司支付下余货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泛亚公司抗辩佳和公司提供的海尔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且风扇部分没有安装,佳和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也仅提供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佳和公司确实存在收到货款没有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形,应在收到涉案全部货款后一并给泛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对于泛亚公司抗辩海尔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等,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海尔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付款给泗县海尔售后部门的行为也表明海尔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泛亚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泛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佳和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二、驳回佳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佳和公司负担25元,泛亚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泛亚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达到;2.泛亚公司主张其因空调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是否应予扣除;3.泛亚公司一审提出的开具发票请求是否构成反诉,继而判断一审未予在判项中进行处理是否妥当。

(一)关于争议焦点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泛亚公司与佳和公司签订的海尔空调采购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约定,全面履行己方合同义务。案涉采购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为“1.施工前予(预)付合同款壹拾万元(100,000元);2.内机到场安装再付合同款的40%;3.内外机安装完毕付到合同款的100%”。案已查明,合同签订后,佳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了空调,泛亚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且已使用案涉空调。泛亚公司主张案涉空调未安装风扇及佳和公司未就已付款项开具足额发票抗辩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审理认为,就案涉空调未安装风扇的上诉意见,佳和公司不予认可,泛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佳和公司就已收款项未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审理认为,收款方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税法调整的范围,在案涉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构成合同对等义务,泛亚公司关于未开具发票不付尾款的抗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亦采信。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泛亚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二)关于争议焦点2

本案中,泛亚公司对尚欠佳和公司45,000元货款不持异议,仅主张佳和公司提供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即使支付亦应扣除维修费用。审理认为,佳和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泛亚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泛亚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空调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就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与佳和公司进行过沟通,且其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并使用案涉空调,现以质量问题及风扇未安装进行抗辩,与常理不符。案涉空调因维修产生维修费用系双方均认可的客观事实,但该维修费用是否系因空调质量问题产生,泛亚公司所举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泛亚公司关于其因空调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应予扣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争议焦点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泛亚公司主张其一审提出反诉要求佳和公司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一审未予作为反诉处理错误。审理认为,本案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空调采购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佳和公司在已履行供货义务、泛亚公司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诉请泛亚公司支付货款,泛亚公司提出的佳和公司对其已付货款未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与佳和公司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如焦点1中所述,收款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税法调整的范围,泛亚公司该请求与本诉的诉请并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泛亚公司该抗辩意见不构成反诉要件,一审作为抗辩意见分析说理,未予作为反诉处理并无不妥,对泛亚公司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泛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宋 莉

审判员  许劲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