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1144号
原告: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港口路路西一区A-B-C楼0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75859198N。
法定代表人:朱纲要,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化林,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纯,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金色云天西苑6栋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N3CH17L。
法定代表人:仲领振,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峰,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洋洋,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与被告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纲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化林、王雪纯,被告龙振公司法定代表人仲领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峰,第三人李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785元及违约金58542元(以未付货款48785元的0.5%,从2020年9月9日起按日计算至2021年5月8日,此后违约金从2021年5月9日起按日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8日,被告承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乡××村合建冷库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冷库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冷库设备,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合同价款7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原告按约定和要求安装调试完毕,于2020年9月8日竣工验收,现已运营。经结算,变更后的总价款为775992元,被告已付727207元,余款48785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龙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否认李洋洋与被答辩人借用答辩人的资质投标涉案工程并签订了冷库设备安装合同,答辩人已经足额的给付合同货款,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被答辩人向我们催款的短信或电话,根据我们将提供的收条,李洋洋已经认可收到了案涉的合同价款,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欠款的问题。2、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2020年11月27日之前原告已经收到了我方支付的货款,因此要求违约金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每天0.5%支付,严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上限,即使答辩人违约也不能按照此标准给付。
第三人李洋洋称,被告说的情况属实,我们共同与佳和公司做的工程,分包协议确实是我自己签的,被告私自给我打的一万元我也已经上交给原告公司没有自己私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28日,龙振公司作为甲方,佳和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冷库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制冷设备以及委托乙方涉及安装制冷设备,工程名称:西二铺乡四村合建冷库工程专业制冷设备采购安装项目;本合同价款为双方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固定价格),合同总价款75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总合同款的30%作为定金,乙方到达现场施工,甲方应付到总合同款的60%,设备到达现场安装,甲方应付到总合同款的95%,剩余的5%在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预期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定后,如甲方未按照合同付清工程总价款,甲方应向乙方每天支付合同款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如产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同时承担胜诉方律师费。2020年9月8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称李洋洋收到的13501元已交付公司。
另查明,原告与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冷库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佳和公司与被告龙振公司签订的《冷库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根据案涉合同显示,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总价款为750000元,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货款为77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认可空调款是775992元且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货款为75000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原告727207元,剩余货款22793元,被告龙振公司依法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20年9月9日起按日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故违约金应以2279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第三人李洋洋系原告佳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因未提供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93元及利息(利息以22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为1254元,由被告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磊
书 记 员 汪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