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双塔区鑫德建筑工程修缮处、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02民初3804号 原告***,男,蒙古族,1996年1月25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塔区鑫德建筑工程修缮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302MA0XQGFH7J,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672号109C号3**3101室。 经营者***,女,汉族,1980年5月23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二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40752515R。 法定代表人苗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杰,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双塔区鑫德建筑工程修缮处(以下简称鑫德修缮处),被告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工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德修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42000元;第二、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4月份购买一辆奔驰R350商务车,车号为辽BG××**,后来交由父亲**使用。2021年6月份,第一被告承揽了第二被告位于双塔区××街××路××段××号自来水管道工程,被告违规施工且质量不合格,路面凸凹严重且无警示等防护措施,给车辆交通安全埋下隐患,2021年7月15日5点左右,我父亲开车回家行使至施工路面时,施工现场石条翘起,将原告车辆底盘顶破,后来 龙城区大路快速钣金喷漆店进行维修,该店对该车的后排气和后十字小梁三元催化总成进行了维修,这次花维修费41800元。事发后,原告及父亲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互相推倭,至今拒不赔付维修费,也不履行维修义务, 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德修缮处辩称,不认为路边石对车辆造成损坏和我个人及修缮处有关系,原告的车是在进**楼的楼门口,而不是我们施工的正道上,路边石边上是下水篦子,刮车的前几天都是连雨天,路面上没有明显的下沉痕迹和车辙痕迹,在施工路段,和他刮车地点相当一段距离,我们挖的沟到路 边石能有1.5米的距离。 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光明街柳城路三段32-20号是老旧小区泵房改造工程,该工程由第一被告施工,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马路牙子不是施工单位现场残留的,也不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因此跟二被告没有关系,属于市政管理范围之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底盘的破损是压到马路牙子形成的,即使车辆底盘被马路牙子翘起刮损也是驾驶人选择行车路线不当造成的,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根本不需要警示标志,该小区进出口宽度足够车辆进出口正常进出,由于车辆驾驶人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所以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本次起诉是第三次起诉,第一次要求赔偿1.2万元,第二次是要求赔偿4万元,今天要求赔偿4.2万元,原告反复多次起诉造成了司法浪费,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 原告举示车辆行驶证、车辆受损现场照片、大陆快修接车单、发票可以证明其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鑫德修缮处举示司法局家属楼泵站-配套管网工程竣工图,结合原告举示的车辆受损现场照片,公路路边石不在鑫德修缮处施工范围。 原告举示鑫德修缮处工作人员***(***)的短信截图,证明目的是,被告鑫德修缮处认可损害事实,也认可自己有责任,只是说谁付的责任更大些,干完活自来水工程公司没有结账,支付不了赔偿费。但该短信主要内容为,向自来水工程公司反映情况,并表示服从法律裁决,并没有认可有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没有涉及路边石内容。 本院认为,构成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侵害财产权的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3、侵害财产权的因果关系。4、侵害财产权的主观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其车辆受损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