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淑芹、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北三家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2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二段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杰,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芹,女,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淑芹之子),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北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北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二段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芹、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北三家村村民委员会、朝阳市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龙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3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相关责任人分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刘淑芹的房屋因管路漏水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该管路实际施工单位或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公正。1、被上诉人刘淑芹没有提供其居住的北三家农宅是按规范施工的合格房屋,未提供该房屋质量合格的证明,地面是否夯实,地基基础是否符合建筑住宅的要求等,都与地基下沉、墙体开裂有关联,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漏水的原因,管道漏水与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将刘淑芹家房屋现状都归结为自来水管道漏水造成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刘淑芹疏于对自己房屋的管理,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刘淑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北三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朝阳市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刘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69297.28元,鉴定费11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龙城区政府以**工程的形式给原告所在的七道泉子镇北三家村一组、四组安装自来水,2016年9月12日工程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公司将“朝阳市北三家村给水工程(一组、四组)”发包给龙泉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管道基础、管道安装及附属构筑物,工程公司提供材料,施工期间为2016年9月16日至10月31日,按照国家现行《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保修期自工程正常使用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龙泉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七道泉子镇北三家一组、四组村民安装了自来水,管路安装完毕后即开始供水。2016年年末,被告村委会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合同约定,由自来水公司负责向北三家村民供应自来水,产权界定为DN200mm以上的主管路及二次加压泵站等供水设施由自来水公司负责维护,DN100mm以下的支管路等供水设施由乙方负责维护,也可以通过有偿方式委托甲方负责。原告使用该自来水至2021年4月,发现自家房屋出现墙面开裂、地面下沉等情况,经村委会安排人员挖开地面后发现埋在地下约一米深处的进户自来水管道(DN100mm以下)有小孔漏水,因长期漏水致使地下填充物沉陷,房屋下沉,现该房屋已成险房,无法居住。原告的房屋经辽宁方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原告房屋修复费用为69297.2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0元。另查,被告工程公司、龙泉公司不能证明该供水工程是否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房屋损害系地下自来水管路长期漏水所致,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取水的自来水供水工程系政府**工程,建设方为工程公司,材料由该公司提供,该公司应为建设质量负责,因地下供水管路长期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受损,显系工程质量不合格,该公司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是否符合质保期的约定亦缺乏证据证明,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村委会并非工程建设方,亦非施工方,且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来水公司仅为供水方,对供水管路漏水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龙泉公司系实际施工方,对供水管路质量应该负责,但其与被告工程公司为施工合同关系,其应承担的责任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工程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龙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2021年发现房屋出现沉陷,找到原因后及时提出本次诉讼,是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即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自来水公司及工程公司认为原告的房屋自身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芹房屋维修费69297.28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79297.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自来水工程验收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给水工程验收合格。各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验收合格系复印件,没有加盖验收各单位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来供水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后期因漏水导致刘淑芹房屋受损应由实际施工方和村委会承担责任,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供水建设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后交付给村委会使用,退一步讲即使该工程验收合格,因建设材料由上诉人提供,在没有证据证明漏水是因为自然侵蚀原因造成的情况下,上诉人亦应为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故本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淑芹疏于对自己房屋的管理,其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上诉人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凯
审判员 舒新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