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02民初2065号
原告:***,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朝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德建筑工**缮处,住所地朝阳市***龙山街四段672号109C号单元33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302MAOXQGFH7J。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鑫德建筑工**缮处职工,住朝阳市***。
被告: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黄河路二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40752515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杰,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鑫德建筑工**缮处、: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4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5日5时许,其父**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辽B×××**号奔驰R350商务车行驶至***,第一被告承揽的第二被告的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路面时,施工现场石条翘起将原告车辆底盘顶破。原告进行了部分维修,花费维修费12,000元。事后因二被告互相推诿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经于2021年9月6日就本案同一事实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了(2021)辽1302民初338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该案的(2021)辽1302民初3380号民事裁定书至今未向被告送达。现原告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