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303执1755号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二段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柳城路五段35号1层1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辽1303民初9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鑫隆城中村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不宜处置。后经网络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网络银行存款、保险理财产品、股权红利等信息。通过传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等信息。经本院通知,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辽1303执17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