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佰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兵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23民初181号 原告:**兵,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兴县高家村镇***口村农民,现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河儿上村。 委托代理人:***,男,***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兴县高家村镇***村农民,现住兴县***乡张家圪堝村。 被告:***,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兴县高家村镇风角村农民,现住兴县蔚汾镇圪洞村。 被告:***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丰收,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路116号晨光上东小区2-3-1203号 委托代理人:赵犊,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兵与被告***、***、***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兵诉称,2017年5月8日,原告与工友***一同受雇于被告一、二,在忻州市五寨县前所乡南坪村给五寨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搭建彩钢房,约定被告一、二给原告及工友***的日工资为200元。2017年5月16日16时许,原告踩着梯子搭建彩钢房时,彩钢房的架子突然倒塌将原告砸成重伤,当时原告昏迷不醒。后工友***和被告一、二将原告送至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右颞部头皮撕裂伤等身体其他部位受伤,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5月17日止,住院时间1天。2017年5月17日,因原告病情严重,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至忻州市人民医院(第一次)继续治疗,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7月26日止,住院时间70天。2017年9月12日,原告第二次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9月29日止,住院时间17天。2017年11月23日,原告在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从2017年11月23日起至11月24日止,住院时间1天。2017年12月30日,原告在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12月30日止,住院时间1天。原告在**期间,基于身体治疗的需要,在**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且在住院和**期间向多家药店外购药品。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经调查核实,被告将搭建彩钢房的工程发包于***,后***又将工程发包于被告一、二,原告和工友***受雇于被告一、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475元、误工费46670元、护理费44985.6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伏食补助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1576元、伤残鉴定费用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60.4元、交通费2204.5元、住宿费4510元、剃头费200元,共计:281481.5元(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方支付过60000元,核减之后主张221481.5元);二、诉讼费用依法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原告**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一身份证 2、被告二身份证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被告身份证 5、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 6、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7、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住院费用总清单(第1次) 8、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第1次) 9、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票据(第2次) 10、忻州市人民医院病历(第2次) 11、**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票据 12、**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 13、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 14、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票据(第1次) 15、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第1次) 16、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票据(第2次) 17、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第2次) 18、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第3次) 19、外购药票据 20、工友***身份证以及证明材料 21、五寨县人民医院手术大夫卫建文出具的证明材料 22、兴县饮马会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23、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 24、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 25、忻州市***大药房有限公司、一心堂药业兴县连锁店、国大药店益源二院店购药票据 26、护理人员的户口页及身份证 27、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28、鉴定费发票 29、***、原告以及***的户口页 30、原告与***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身份证以及其他住宿费的证明材料 31、大巴车票、火车票、高速费、加油费票据 32、剃头费的收据 33、被告佰利达公司施工验收资料 34、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书 35、原告家属与被告负责人以及被告二与被告负责人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 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五寨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为五寨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搭建彩钢瓦房的建筑施工过程中,是因工受伤,并非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在此过程中,无论是答辩人还是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搭建彩钢瓦房的建筑施工资质,特别是答辩人根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五寨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是在明知答辩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是违法将搭建彩钢瓦房的建筑施工转包给了作为自然人的答辩人。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原告作为答辩人聘用的职工,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应当由违法转包的五寨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基于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错误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事实是,2017年5月8日,答辩人、***、***、被答辩人四人经协商一致于同一天同一时间共同来到***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的位于山西省五寨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搭建彩钢房业务。具体联系方式是由***与***联系。***又与答辩人、被答辩人**兵联系的。当时,***说每天200元工资。2017年5月16日下午4时许,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高架倒塌坠落在地致其人身损伤。因为抢救之必要答辩人与***、***立即将被答辩人送至五寨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兴县人民医院及**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多次救治和**治疗。期间,***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答辩人垫付20000元、***垫付20000元,共计60000元。目前,被答辩人已出院在家疗养。本案中,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其一、答辩人、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联系***并由***联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四人共同给***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间承包给***的彩钢工程提供劳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提供劳务活动的答辩人等四人之间是平等的被雇佣关系而不存在答辩人雇佣被答辩人的事实。故被答辩人之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其二、被答辩人所受人身损害事实确凿且支付较大医疗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能认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就存在劳务关系。当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等四人到了五寨后由***支付***四人共同的生活、租房等费用。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平等的被雇佣关系而非雇佣与被雇佣之间的关系。本案实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请求:一、依法判决被答辩人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二、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兵受伤与佰利达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佰利达公司对其没有赔偿义务。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佰利达公司承建了五寨县某石油运输公司办公楼项目,为解决施工人员办公及住宿问题,于2016年9月份购置了本案中的彩钢房。该彩钢房占地面积217㎡,购置价格为17余万元。2017年5月,因彩钢房距建设中的办公楼约50米,影响办公楼周边绿化施工,佰利达公司决定搬离彩钢房,新址距离办公楼约1500米处。佰利达公司根据新越彩钢厂的广告,联系到了***并委托其将彩钢房拆卸后重新搭建。***当时称其厂里自己有工队、工具。2017年5月7日***安排的工队入场开始拆除工作,2017年5月13日彩钢房拆除工作完成,佰利达公司向***支付拆除工作的报酬1万元。2017年5月16日,发生了**兵受伤事故,佰利达公司发现***所谓“厂里的工队”都是其临时拼凑的雇佣人员,遂终止了合同关系,另行委托***完成搭建工作并支付报酬1.5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兵受伤前从事的是彩钢房经营活动,砸伤**兵的正是**兵、***、***、***等人正在组装的钢架。钢架倾倒当天刮大风。二、佰利达公司与**兵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佰利达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佰利达公司与***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兵认为的建设合同关系。所谓的建设工程合同,调整的是《建筑法》中列明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合同关系,而本案中的彩钢房在住建部发布的行业规范中,明确被列为临时建筑。根据《建筑法》的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临时建筑并不适用于该法。拆建临时建筑的工作,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调整的范围,而属于承揽关系的范畴。因此,佰利达公司与***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二)***与***、***之间的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均承认受雇于***,该情况与佰利达公司前期了解的情况一致。***、***与***之间为雇佣关系确定无疑。(三)**兵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兵诉称,***、***雇佣了其和***,据佰利达公司前期了解的情况,**兵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承揽拆建彩钢房业务后,雇佣了***、***,因该二人单独无法完成工作,又联系了**兵及***。因此,**兵与***、***之间的雇佣关系是成立的,***、***二人提出的二人皆受雇于***以及工资标准与**兵一致等作为抗辩理由,无法否定二人雇佣了**兵、***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关系分析可以看出,佰利达公司与**兵之问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也表明,在**兵受伤之前,佰利达公司与**兵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形式的联系,双方也没有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三、佰利达公司在**兵受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不适用于本案佰利达公司将彩钢房拆建工作委托给新越彩钢厂负责,应当由新越彩钢厂或其代表***对工作质量、人员安全等事项负责。而**兵本人就是经营彩钢房业务的从业人员,对于彩钢房拆除、搭建过程中需注意的事项应当具有清晰的认识。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兵等人是在大风环境下作业,而且在此情况下没有对正在搭建的钢架进行特别加固,**兵等人对于钢架倾倒也存在过错。**兵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为依据,认为佰利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观点不能成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以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搭建彩钢房的场地既不是公共场所,**兵等人也不是佰利达公司组织的,搭建工作本身也不是群众性活动。因此,本案根本不是该法条所调整的范围。**兵认为佰利达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三十七条第二款“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兵要求佰利达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二者在责任承担程度上显著不同。四、**兵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兵的损失应当向其雇主***、***主张。**兵主***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新越彩钢厂广告照片一张; ***出具的收据; ***出具的收据; 彩钢房购置收据; 彩钢房照片; 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施工现场临时建筑技术规范》; 《民政部办公室关于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城乡社区建设的通知》(民政部门认为活动板房属于临时建筑);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开展劳动密集型企业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彩钢房作为临时建筑是重监管的对象); 百度百科“临时建筑”词条截图; 借条一份; 11、借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五寨县**石油销售公司办公楼项目,将原有的用于办公住宿的彩钢房拆除,并在该公司工地重新搭建彩钢房。被告***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工作承揽给***,***又将工作承揽给被告***、***实施。2017年5月8日,被告***、***雇佣了原告**兵和***搭建彩钢房,约定被告***、***给原告及***的日工资为200元。2017年5月16日16时许,原告踩着梯子搭建彩钢房时,彩钢房的钢架倒塌将原告砸伤,***和被告***、***将原告送至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入院诊断为:1、脑疝形成;2、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颅骨骨折;4、右额颞脑挫伤;5、右颞部头皮撕裂伤。入院处理:1、急诊行开颅手术;2、止血、抗炎、对症治疗。于2017年05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原告支住院医疗费17409.85元,门诊医疗费266.3元,共计17676.15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情况:复查头颅CT,颅内出血增多,患者意识障碍,呈深昏迷状态。当日转到忻州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继续治疗。出院嘱咐:有情况随诊。2017年5月17日,因原告病情严重,转院至忻州市人民医院(第一次)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2、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清除术后;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软组织损伤;5、面部擦伤。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后行急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积极行止血、抑酸、脑神经营养保护、营养支持、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于2017年7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70天,原告支住院医疗费60587.52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7年9月12日,原告在忻州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颅骨缺损(右颞顶部)。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后,行右颞顶颅骨缺损钛网成型术,术后积极行止血、改善脑部循环、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原告支住院医疗费29225.41元,门诊医疗费58元,共计29283.41元。出院诊断: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右颞顶部)。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1月23日,原告在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诊疗经过:1、完善入院相关检查;2、对症支持治疗;于2017年1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原告支住院医疗费1207.72元,门诊医疗费212元,共计1419.72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休息;2、门诊治疗,建议患者上级医院检查。2017年12月30日,原告在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于2017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原告支住院医疗费265.8元,门诊医疗费548元,共计813.8元。原告在**期间,在**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支门诊医疗费2908.4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支门诊医疗费1459.8元;在忻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1、颅脑损伤术后;2、外伤性癫痫。建议: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兵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22000元,被告***垫付医药费18400元,被告***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20000元,三被告共计垫付医药费60400元。**兵女儿***于2017年5月23日出生,现1周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兵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兵的损伤作出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晋光司鉴〔2018〕临鉴字第F180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兵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2、**兵的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之前一日止(33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给***搭建彩钢房,***又承揽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兵搭建彩钢房事实清楚,原告**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彩钢房拆建承揽给***,并不清楚***是否有能力完成此项工作,其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方面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关系,被告***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他们二人及原告**兵均受雇于***,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兵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4148.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外购药未提供医生处方,不予认定。) 2、误工费35280元(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山西省2107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547元计算。 105元/天×336天=35280元) 3、护理费:41580元;(根据原告**兵的住院天数及其受伤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为336天,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山西省2107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547元,计算为105元/天×336天=35280元1人;由于原告住院初期伤情严重酌情增加1人护理60天,105元/天×60天=6300元;) 4、营养费:3600元;(根据原告**兵的住院天数,结合医疗机构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支持30元/天×120天=3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根据原告**兵的住院天数90天,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子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100元/天×90天=9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十级):21576元(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10788元/年×20年×10%=215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伤残鉴定费用:2700元,予以认定; 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7160.4元(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8424元/年×17年×10%÷2=7160.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0、交通费:1294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计算。) 11、住宿费:酌情赔偿4180元(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于赔偿。) 原告**兵的以上损失共计245519.2元,由被告***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3655.76元;由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1863.44元。由于原告**兵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22000元,被告***垫付医药费18400元,被告***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20000元,三被告共计垫付医药费60400元,在赔偿中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兵53655.7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兵131463.44元; 三、驳回原告**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7元,由原告**兵负担396元,被告***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元,被告***、***共同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