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喀左宝昌铸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1302民初1157号
原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与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被告喀左宝昌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訾力更、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鑫公司、被告宝昌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正达公司与被告明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但被告明鑫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三方签订《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欠款的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明确:“由于明鑫公司已经租给宝昌公司,明鑫公司和宝昌公司同意由宝昌公司代替明鑫公司向正达公司履行235万元欠款的还款义务。……上述款项至2016年8月15日全部付清。上述约定的分期还款,如有一期逾期未还,正达公司有权向明鑫公司和宝昌公司全额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因宝昌公司仅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余欠2,200,000元始终未予给付,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问题。本案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纠纷,原告与明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二被告自2016年8月16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计算利息标准已做调整,现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付。被告明鑫公司和被告宝昌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明鑫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正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名称:66KV达明线线路新建及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合同首付价款50%到位之日起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正式开工后有效日历工期为90天(不含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误工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符合设计标准。合同价款:6,350,000元。付款方式:首付合同价款50%即3,175,000元,到位之日起开工,铁塔组立完毕付合同价款30%工程进度款即1,905,000元;在工程竣工合格后送电前付15%即952,500元;余款5%即317,500元为质保金,送电运行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承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补充约定等条款。2013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前被告明鑫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原告按约投入工程施工。2013年9月27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明鑫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 2013年12月20日,原告正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成,并竣工送电。因被告明鑫公司未能付清工程款,2016年3月7日,被告明鑫公司(甲方)与原告正达公司(乙方),被告宝昌公司(丙方)签订《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欠款的三方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第十一条款约定:明鑫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635.00万元,截至今日正达公司仅收到4,000,000元工程款,欠款余额为2,350,000元,此款双方已共同确认。由于明鑫公司已经租给宝昌公司,明鑫公司和宝昌公司同意由宝昌公司代替明鑫公司向正达公司履行2,350,000元欠款的还款义务。经三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该笔款项共分六个月进行支付,自2016年3月起,前五个月每月支付40万元,支付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15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15日;第六个月支付35万元,支付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上述款项至2016年8月15日全部付清。2、上述约定的分期还款,如有一期逾期未还,正达公司有权向明鑫公司和宝昌公司全额主张权利。3、上述还款内容,如未按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三方约定可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宝昌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给付原告欠款110,000元;2016年5月31日付款40,000元,合计付款150,000元。余欠工程款2,200,000元,二被告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明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明鑫公司银行汇款凭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欠款的三方协议书》,被告宝昌公司财务人员汇款凭证,喀左县中三家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架设朝阳明鑫铸造66KV线路所需资金情况的说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一、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喀左宝昌铸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00,000元。 二、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喀左宝昌铸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喀左宝昌铸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任秀红
书 记 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