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4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芹,女,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娟,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票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三段25号。
负责人:刘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有,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远,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三段5号。
法定代表人:郝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朝阳万航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新华街1号楼2层8号。
法定代表人:朱洪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向红,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玉芹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票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北票供电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达电力建设公司)、朝阳万航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航电力安装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玉芹系张万全的三个妹妹。张万全系北票市泉巨永乡存珠营村于杖子组村民,其没有子女,是五保户。2019年2月,辽宁省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开始实施,被告北票供电分公司将北票市10千伏蒙北线高杖子台区低压改造工程等14项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正达电力建设公司,第三人正达电力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万航电力安装公司。张万全所在的于杖子村民组隶属于北票市10千伏泉巨永线大甲二台区低压改造工程施工范围,张万全家后园子地内有一供电线杆,该线杆的产权单位系被告北票供电分公司。2020年11月份,第三人万航电力安装公司拆除了包括张万全园子内供电线杆上的供电线路及设施,电线杆未进行施工移除。2021年3月24日11时58分,张万全独自一人持铁锹挖掘其后园子地内线杆时,电线杆自行倒下,砸中张万全头部,造成张万全当场死亡。张万全家周边的监控录像记录了事件全过程。
另查明,死者张万全的父亲张福财于1971年12月份去世,母亲王国兰于2003年11月份去世。张福财、王国兰夫妇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为张玉明、张玉琳、张玉芝、张万全、张玉芹、***、***,其中张玉明于2020年9月因病去世。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玉芝、张玉琳二人放弃了张万全死亡的赔偿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万全死亡是其自行挖掘电线杆所致,电线杆虽因电网改造升级而拆除了供电线路及设施,但其设立在张万全后园子内已多年,张万全不去挖掘线杆,线杆不会自行倾倒,也不会发生砸死张万全的损害后果,故张万全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的挖掘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北票供电分公司、第三人正达电力建设公司、第三人万航电力安装公司对张万全的损害后果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即线杆倾倒前,正常立在张万全后园子地内多年),故被告北票供电分公司、第三人正达电力建设公司、第三人万航电力安装公司对张万全的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张玉芹要求被告北票供电分公司赔偿因张万全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50,121.6元,并要求第三人正达电力建设公司、第三人万航电力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玉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原告***、***、张玉芹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玉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玉芹的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监督管理人,长期对废弃电线杆疏于管理,在张万全家院内的废弃电线杆放置2年多未移走,未严格照章履行职责,对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未实施严格的监管责任,没有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义务明显有过错,对张万全的死亡后果的产生负有过错责任,故应对其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三人正达电力建设公司是承包者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万航电力安装公司。2020年11月份,第三人万航电力安装公司在线路改造过程中,拆除了包括张万全园子内的供电线杆上的供电线路及设施,电线杆未进行施工移除,也就是旧线杆的电线移至新线杆上,旧线杆即失去了拉线作用,可视为废旧设备,按照国家规定施工单位应该做到即安即拆,或者告知用户旧线杆不能自行拆除,在旧线杆附近设有警示标志。但第三人万航电力安装公司对旧线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把旧线杆的电线移走后对旧线杆放置那不拆除,也不管不问,张万全曾经找过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及第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挪走废弃的电线杆,证人已经出庭作证,但一审未采纳证人的证言,且当时村民组长也在现场(一审法院未进行核实),因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废弃电线杆疏于管理,没有将废电线杆移走,留下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明显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票市供电分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万航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均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辽发改投资【2019】101号文件、辽计发【1999】596号文件、辽电发策【2019】129号文件、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朝阳市北票市2019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泉巨永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北票市泉巨永乡存珠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芹对张万全死亡是其自行挖掘电线杆所致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张某1、张某2的证言两份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张万全征求过原审第三人朝阳万航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哲的意见,李哲说不要了,怎么处理都行,张万全才对电线杆进行的挖掘。原审第三人朝阳万航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与张万全交流过。因证人张某1、张某2并未出庭,本院对该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李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证据情况,电线杆因电网改造升级而拆除了供电线路及设施,电线杆本身不具有危险性,张万全不去挖掘线杆,线杆不会自行倾倒,也不会发生砸死张万全的损害后果,张万全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的挖掘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北票供电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正达电力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万航电力安装公司对张万全的损害后果未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张玉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上诉人***、***、张玉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云龙
审 判 员  姜 锋
审 判 员  袁 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焜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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