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朝阳天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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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21民初598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3号。
负责人:崔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天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千山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昌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力更,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三段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臣,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国网辽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朝阳天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电力公司)、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达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明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马永刚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正达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兴电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妨害,将土地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二轮土地分地时,原告在村委会分的承包田地8亩2分旱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因原告智力残疾,经过村委会指定监护人是张明学(***亲妹),在2021年12月20日原告监护人张明学到地里查看,俩被告在原告承包田内埋了两根电线杆并经挂线,原告向俩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将电线杆移走,并赔偿经济损失。二被告说是与他人签订协议,导致原告土地无法耕种。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辩称,***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张明学非其监护人,不能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所述电线杆是两根不属实,而是一根。***与国网电力公司就占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能要求将电线杆移走。***已经获得占地补偿,国网电力公司不再是赔偿义务主体。
被告正达电力公司辩称,正达公司是施工单位,不是赔偿义务主体。
被告天兴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朝阳县残疾人联合会于2015年5月26日向***颁发残疾人证,该证载明:“张明学、男、汉族、1961年2月17日出生、残疾类别智力、残疾等级三级,联系人张明学,家庭住址朝阳县××镇××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22年2月28日由朝阳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大庙镇大庙村代杖子组村民***智力三级残,没有办事能力,经***弟弟张明辉同意,委托妹妹张明学为其监护人,情况属实”。2022年3月1日,张明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排除妨害、将土地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天兴电力公司的起诉,追加正达电力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正达电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朝阳县残疾人联合会未对***做智力测试,在朝阳县医院做了残疾等级评定,评定结果为三级脑疾病,没有对***民事行为能力程度进行评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明学向本院提交的残疾人证和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这两份证据内容,均不能证明***民事行为能力程度。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向原告方释明是否申请对***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告方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关于张明学是否对***具有监护资格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残疾证项目中记载,张明学系***的联系人,而非其监护人;大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是***的弟弟张明辉同意委托妹妹张明学为***监护人,该份证据并非证明系村委会指定张明学为***的监护人,故该两份证据及原告张明学的陈述亦不能作为张明学具有***监护人资格的证明。综上,原告***认为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也不申请对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致使本院对***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出判定,进而决定***的起诉是否需要监护人。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先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确认,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不应受理,现已受理,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喜臣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汪亚楠
书 记 员 杨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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