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新浙锰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1民初2311号 原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三段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5日出生,回族,该司职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更,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新浙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瓦房子镇马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达电力)与被告朝阳新浙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浙锰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达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浙锰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达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人民币1,102,49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102,4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最后以法院判决为准;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66千伏新浙锰业变电站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朝阳县瓦房子镇,第五条:“合同工期:计划开竣工日期:具备施工条件、预付款到账并接到甲方提供的正式施工图之日起50天竣工。”第九条:“合同价款:1,681,933.00元(含税)”第十条:“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开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30%合同价款作为预付款,工程总体完毕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正式送电前甲方支付给乙方70%合同价款,同时乙方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三条:“1.因甲方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造成停工、窝工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工程款500,000元。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变压器油务化验乙炔含量超标及渗漏油等缺陷致使工程被迫停工,近三年,原告多次协调被告对此予以处理以便工程顺利施工,但被告迟迟不予处理。2022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新浙锰业66千伏变电站改造工程的催办函》,该函件告知被告:“本函件发至贵公司起,十五日内如果贵公司未处理完成,我公司将与贵公司解除合同,并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工程款追缴”,被告接到函件后未对原告函件予以答复。截至目前,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602,499元,尚未完成的工程量为继电保护等六项工程,造价为79,434元。鉴于被告在长达三年时间里,怠于配合原告完成剩余工程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1,102,499(1,681,933-500,000-79,434=)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延解决其设备引起的工程停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除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利息,恳请贵院支持诉求,以便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新浙锰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原告正达电力(乙方)与被告新浙锰业(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8),双方约定:“……二、合同种类及承包方式:本合同属变电施工合同。三、签约时间和地点:本合同由甲乙双方于2019年04月08日在正达公司签订。四、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66千伏新浙锰业变电站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朝阳县瓦房子镇,(三)工程内容:依据设计图纸施工。……五、合同工期:计划开竣工日期:具备施工条件、预付款到账并接到甲方提供的正式施工图之日起50天竣工。六、质量标准:以设计标准达到验收合格为准。……九、合同价款: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壹仟玖佰叁拾叁元整¥1681933.00元(含税)。十、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开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30%合同价款做为预付款,工程总体完毕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正式送电前甲方支付给乙方70%合同价款,同时乙方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违约责任:1、因甲方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造成停工、窝工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赔偿;2、因乙方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工期延误,给甲方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案涉工程调度自动化部分工程预算为57062元、电气部分工程预算为1624871元,合计预算为1681933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00000元,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截至2022年9月7日,案涉工程主变、高压开关柜、户外66kV断路器、倒闸等设备安装完成,剩余工程(1)继电保护、(2)电力电缆、(3)控制电缆、(4)电缆防火、(5)分系统调试、(6)整套启动调试未完成,合计金额为79434元。202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新浙锰业66kV变电站改造工程的催办函》,载明:“根据2019年4月8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66kV新浙锰业变电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中大部分工程量。三年内我公司已经多次协调贵公司将甲方提供的变压器油务化验乙炔含量超标及渗漏油等缺陷进行处理。截至今日,迟迟未能得到解决,导致合同内剩余的少量工程无法实施完成。本函件发至贵公司起,十五日内如果贵公司未处理完成,我公司将与贵公司解除合同,并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工程款追缴。恳请贵公司尽快处理为盼!”被告于2022年7月20日签收该函件,在合理期限内未予答复及进行处理。故原告于2022年9月9日诉至本院。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6千伏新浙锰业变电站改造工程调度自动化部分、电气部分预算书》、增值税专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浙锰业未安装部分造价合计、新浙锰业66kV变电站改造工程情况证明、《关于新浙锰业66kV变电站改造工程的催办函》、中国邮政快递单、快递进度查询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具备施工条件、预付款到账并接到甲方提供的正式施工图之日起50天竣工;因甲方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造成停工、窝工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赔偿。截至2022年9月7日因被告未将变压器油务化验乙炔含量超标及渗漏油等缺陷进行处理,导致原告工程停工,因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规定,202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涉及解除合同的《关于新浙锰业66kV变电站改造工程的催办函》,同月20日送达被告,但被告至今都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8月5日解除,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规定,原告已完工工程量造价为1,602,499元(1,681,933元-79,43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102,49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1,102,4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102,4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新浙锰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朝阳新浙锰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8); 二、被告朝阳新浙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02,499元; 三、被告朝阳新浙锰业有限公司以1,102,49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 四、驳回原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2元,原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朝阳新浙锰业有限公司负担14,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4,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史 岩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