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5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河粤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广南二街10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奎山路段建安综合大楼9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河粤洋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502民初7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陆河粤洋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给付、接受货币属于买卖合同的附属法律行为,陆河粤洋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陆河粤洋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美食城电梯工程签订《电梯设备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汕尾市陆河县美食城电梯的安装工程,安装电梯所在地汕尾市陆河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汕尾市陆河县,依法应由陆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支持陆河粤洋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一般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现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请陆河粤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汕尾市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陆河粤洋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在汕尾市陆河县。一审法院驳回陆河粤洋投资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陆河粤洋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