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丰县锦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丰县锦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521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双方合同条款和法律。本案交付电梯使用时间为2017年7月7日,设备使用前或后30日内取得登记证书,否则使用违法;要合法使用电梯,最早时间只能是2017年7月7日往前推30天,即2017年6月7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怡海公司构成违约。2.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双方合同约定电梯在2017年1月16日完成首次检验合格后“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移交使用”。怡海公司需要履行两项合同义务: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及30日内移交使用,而怡海公司是2017年7月30日电梯才验收合格移交给锦兴公司使用,逾期180天。3.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开始于检测合格日,并非交付使用日。从检测之日起,怡海公司就有定期保养维护的义务,无论电梯是否使用,不能将保养维护开始的日期视为交付使用日期。4.双方合同约定怡海公司办理登记证,延迟办理登记证导致电梯无法合法使用的责任在***公司。因此,怡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怡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锦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怡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兴公司向怡海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设备价款50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600元(违约金以合同总额536000元的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兴公司承担。
锦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怡海公司向锦兴公司支付违约金53600元(以合同总价为基数×10%);2.怡海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8日,怡海公司作为乙方与锦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订购两台品牌为HITACHI、型号规格为HGP-1050-C0105、单价为268000元(合计536000元)的乘客电梯。二、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和提货到位后60天内到货。货到现场电梯井道,符合条件30天内安装调试完。在甲方及时提供相应政府部门告知、报检、注册相关资料证件及安装现场土建配合完成相关土建工作后,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移交使用。交货地点在海丰县××大厦工地。三、付款方式:1.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订金,即160800元给乙方。2.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20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214400元给乙方,收到货款后按时间发货。3.安装结束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移交使用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60800元给乙方。四、甲方的权利与责任:......5.在电梯设备安装质监部门告知前甲方需提供电梯安全人员管理证(安全人员管理证报名所需要的资料与报名费用由甲方负责,可委托乙方代为报名)。五、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乙方逾期完工延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
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广东省汕尾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上述两台电梯进行检验,并作出两份载明“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7年7月7日,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锦兴公司发放两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载明“产权单位及使用单位为锦兴公司、管理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为***”。锦兴公司、怡海公司一审庭审中对合同总价款536000元,锦兴公司已支付485200元(2016年7月11日支付160800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1月18日支付64400元、2017年11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0元),尚欠怡海公司设备款50800元均无异议。双方对于设备交付日期有争议,怡海公司主张设备交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并提交了怡海公司与锦兴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9月23日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的《维修保养记录表》及***2017年6月5日取得《特种设备操作管理人员证》的复印件予以佐证。锦兴公司主张设备交付日期为2017年7月7日,并提交了2017年7月7日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锦兴公司发放两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予以佐证。双方各执一词,怡海公司遂于2022年10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怡海公司与锦兴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书》《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争议焦点为两台电梯的交付时间。
关于两台电梯的交付时间。一审法院采纳怡海公司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理由如下:合同约定“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移交使用”,2016年12月31日为涉案电梯的检验合格日期。既然在该日电梯已经检验合格,则说明涉案电梯已经完成了安装,且在当天怡海公司与锦兴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在2017年1月12日即对电梯进行了首次维修。锦兴公司主张2017年7月7日交付不符合常理。关于锦兴公司辩称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不能使用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电梯是否实际使用与是否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不存在锦兴公司所称的必然联系。对锦兴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锦兴公司诉请怡海公司因逾期交付电梯需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怡海公司已交付电梯,锦兴公司应予支付货款。对***公司诉请锦兴公司支付货款53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怡海公司逾期完工或锦兴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53600元)。怡海公司逾期完工延期超过30天,锦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怡海公司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对于锦兴公司逾期付款,怡海公司只能诉请其支付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且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而不能直接诉请锦兴公司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但每日千分之五(折合年利率约180%),该标准过高。考虑到距离电梯交付已长达五年之久,酌情从锦兴公司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即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海丰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08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536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丰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怡海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59元,锦兴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0元(锦兴公司已预交),由锦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电梯交付的时间如何确定。2016年12月31日案涉电梯经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当天双方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017年1月12日怡海公司对电梯进行了首次维修。双方在二审庭询中确认在不具备《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情况下,电梯使用过程发生事故的责任由使用单位承担,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书》并未约定需获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才可以交付案涉电梯。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采纳怡海公司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交付案涉电梯是有事实根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锦兴公司主***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才将电梯交付使用,属于逾期交付而构成违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锦兴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锦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淑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