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502民初722号之一
原告: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奎山路段建安综合楼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724751010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河普圣文创雕刻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陆河县新田镇文祠下村文新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3MA518022X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河普圣文创雕刻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95元(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397.5元,由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将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97.5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戴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