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海丰县发到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521民初3745号 原告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奎山路段建安综合楼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72475101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发到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城东镇红城大道东***花园B区1-3层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MA536JE02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诉被告海丰县发到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到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到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设备货款122000元及自2020年11月10日起以1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设备维保费20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被告就其配置电梯工程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H20190520a的《自动人行道/自动扶梯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2台***品牌的自动人行道及2台***品牌的自动扶梯,合同总价款为6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自动人行道及自动扶梯的交付及安装义务,安装完毕后于2020年8月13日经检验机构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汕尾检测院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0月30日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被告应当依约在电梯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10天内(即2020年11月9日前)付清合同总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电梯价款518000元,尚欠余款122000元一直未付。另外,原、被告双方就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事宜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YH2005007B、YH2105007B、YH2108001A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维保费用20050元尚未支付。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电梯尾款、维保费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至现仍未付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怡和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原告怡海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发到家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H20190520a《自动人行道/自动扶梯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订购及安装人行道/自动扶梯设备规格型号、技术要求及相关配置:1.电梯设备名称:自动扶梯,生产厂家:***电梯有限公司。二、2台***自动人行道380000元、2台***自动扶梯260000元,合计640000元。三、工程标的周期: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和提货款到位后45天左右到货,货到现场电梯井道符合条件1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未含政府部门办证日期)。四、付款方式:1.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即192000元给乙方。2.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提货前20日支付提货款合同总价款的50%,即320000元给乙方。3.安装结束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移交使用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28000给乙方。 原告拟证明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向本院提交江苏***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编号为19NE03438、19NE03439,产品名称为自动人行道、项目名称为海丰县发到家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及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汕尾检测院对设备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同时附有海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0月30日发出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江苏***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编号为19NE03436、19NE03437,产品名称为自动扶梯、项目名称为海丰县发到家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及广东省特种**检测研究院汕尾检测员对设备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同时附有海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0月30日发出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支付设备款518000元,尚欠122000元。 原告怡海公司作为维保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到家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甲方)签订编号为YH2105007B、YH2108001A、YH2005007B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1.YH2105007B的***无机房客梯14NE4321001、14NE4322002,保养期限为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3000元/年2台,总计6000元。代甲方购买电梯责任保险金每台每年100元,2台即200元。原告主张实际保养期间为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9个月,保养费为4500元。2.合同编号为YH2108001A的***自动扶梯19NE03436、19NE03437,***自动人行道19NE03438、19NE03439,保养期限自2021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7日,维护保养费3000元/年4台,总计12000元。代甲方购买电梯责任保险金每台每年100元,4台即400元。原告主张实际保养期间为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7日,7个月,保养费为7000元。3.合同编号为YH2005007B的保养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维护保养费3000元/年6台,总计18000元。代甲方购买电梯责任保险金每台每年100年,6台即600元。原告主张实际保养2台,保养费为6000元。并附有相应的《电梯定期维护保养表》予以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金及更换电梯门变频控制器1750元,未有单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海丰县发到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自动人行道/自动扶梯合同书》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完成其安装电梯之义务且设备已验收合格予以使用。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剩余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12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安装结束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移交使用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28000给原告”,海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0月30日发出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拟证明设备已于2020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被告应于2020年11月9日前支付合同尾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但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从2020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电梯维保费,因保险金及更换电梯门变频控制器,无实际支出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对于其中三份合同涉及的保险费合计17500元,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及《电梯定期维护保养表》予以相互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发到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丰县发到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海丰县发到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维保费17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50元(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被告海丰县发到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