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海丰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521民初37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汕尾大道奎山路段建安综合楼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72475101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丰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二环北路华夏花园一路12栋一梯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345419675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海丰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锦兴公司于202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设备价款50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3600元(违约金以合同总额536000元的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就其建造的海丰县锦兴大厦配置日立电梯工程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HDT160728的《电梯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部日立品牌电梯,合同总价款5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2部电梯的交付及安装义务,电梯安装结束后经检验机构广东省汕尾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并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但截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累计仅支付电梯价款485200元,尚欠508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锦兴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585条以及《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18条,对于过高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期加计30%-50%,事实上原告的损失仅仅是资金占用费的损失,没有其他损失,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一的第二项违约金过高。 锦兴公司反诉称,怡海公司与锦兴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电梯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锦兴公司向怡海公司购买2台电梯,合同总价为536000元。怡海公司负责送货、安装、调试、报检、注册后交付锦兴公司使用。从怡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台电梯在2017年1月16日完成首次检验合格后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移交使用”,而是到了2017年7月30日才移交给锦兴公司使用,逾期180天,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向锦兴公司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53600元,怡海公司至今未向锦兴公司支付该笔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怡海公司向锦兴公司支付违约金53600元(以合同总价为基数10%);二、怡海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 怡海公司对锦兴公司的反诉辩称,锦兴公司请求怡海公司支付违约金53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怡海公司与锦兴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电梯设备合同书》后,怡海公司依约履行了2部日立品牌电梯的交付及安装义务。2016年12月底,电梯安装完成后经检验机构广东省汕尾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2016年12月31日,怡海公司与锦兴公司就电梯维修保养事宜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之后,怡海公司就将2部电梯移交锦兴公司使用,并定期对电梯进行保养。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锦兴公司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又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而锦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5日才考取特种设备操作、管理人员资格证,导致锦兴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才取得上述2部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综上,怡海公司在电梯检测合格时已移交使用的事实。至于锦兴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才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完全是由于锦兴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怡海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锦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怡海公司作为乙方与锦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订购两台品牌为HITACHI、型号规格为HGP-1050-C0105、单价为268000元(合计536000)的乘客电梯;二、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和提货到位后60天内到货。货到现场电梯井道符合条件30天内安装调试完。在甲方及时提供相应政府部门告知、报检、注册相关资料证件及安装现场土建配合完成相关土建工作后,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移交使用。交货地点:海丰县锦兴大厦工地;三、付款方式:1.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订金,即160800元给乙方。2.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20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214400元给乙方,收到货款后按时间发货。3.安装结束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移交使用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60800元给乙方;四、甲方的权利与责任:……5、在电梯设备安装质监部门告知前甲方需提供电梯安全人员管理证(安全人员管理证报名所需要的资料与报名费用由甲方负责,可委托乙方代为报名);五、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乙方逾期完工延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 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广东省汕尾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上述两台电梯进行检验,并作出两份载明“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7年7月7日,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锦兴公司发放两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载明“产权单位及使用单位为锦兴公司、管理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为***”。 原、被告庭审中对合同总价款536000元,被告已支付485200元(2016年7月11日支付160800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1月18日支付64400元、2017年11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50800元均无异议。双方对于设备交付日期存有争议,怡海公司主张设备交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并提交了怡海公司与锦兴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9月23日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的《维修保养记录表》及***2017年6月5日取得《特种设备操作、管理人员证》的复印件予以佐证。锦兴公司主张设备交付日期为2017年7月7日,并提交了2017年7月7日,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锦兴公司发放两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予以佐证。双方各执一词,原告遂于2022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怡海公司与锦兴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书》、《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争议焦点为:两台电梯的交付时间。 关于两台电梯的交付时间。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理由如下:合同约定“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移交使用”,2016年12月31日为涉案电梯的检验合格日期。既然在该日电梯已经检验合格,则说明涉案电梯已经完成了安装。电梯作为货物的交付时间一定早于电梯作为成品的完成安装时间。且在当日,怡海公司与锦兴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在2017年1月12日即对电梯进行了首次维修。若电梯无交付,何需维修。被告主张2017年7月7日交付不符合常理。关于锦兴公司辩称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不能使用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是否实际使用与是否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必然联系。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锦兴公司诉请怡海公司因逾期交付电梯需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怡海公司已交付电梯,锦兴公司应予支付货款。对于怡海公司诉请锦兴公司支付货款5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怡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怡海公司逾期完工或锦兴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53600元)。怡海公司逾期完工延期超过30天,锦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怡海公司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对于锦兴公司逾期付款,怡海公司只能诉请其支付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且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而不能直接诉请锦兴公司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但每日千分之五(折合年利率约180%),该标准过高。考虑到距离电梯交付已长达五年之久,本院酌情从锦兴公司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即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海丰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08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536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丰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94元(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怡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59元,被告海丰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海丰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海丰县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