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卓诚翮昕实业有限公司

***、天津**翮昕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81民初267号
原告:***,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巾玲,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津**翮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8-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569142R。
法定代表人:黎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军,系该公司工程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津中海顺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K1座3门602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79629337X。
法定代表人:王留来,系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未到庭)
第三人:董兴果,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原告***与被告天津**翮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中海顺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顺泰劳务公司)及第三人董兴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巾玲、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军、第三人董兴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92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至9月受被告雇佣到腾冲市××期××段做电工工作。做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钱31920元,并由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即第三人董兴果出具欠条为据。该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公司已经按劳务分包合同在2021年底向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款,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可能因为其他原因没有结清工人劳务费,该劳务费系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所欠,故欠付工人的劳务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针对欠款金额是否属实我方不发表意见,所欠工人款项具体金额应由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为原告结算。
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董兴果述称,我当时是被告**公司临时找的管理员,我为原告签署工资欠条是为了让原告拿着工资欠条协助被告**公司向业主方新绿药公司及塞纳庄园讨要工程进度款,所欠付的工人工资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只是**公司临时找来的人员,我只负责库房材料的处理及向项目经理汇报,同时负责项目后期的收尾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工资欠条》《实名工资支付表》《考勤记录表》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中海顺泰劳务公司欠原告劳务费319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够证明原告诉请的待证事实;从《工资欠条》看,未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务关系。第三人董兴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工资欠条》《实名工资支付表》《考勤记录表》上的字是其亲笔签署的,但签字的目的是让原告拿着《工资欠条》协助被告**公司向业主方新绿药公司及塞纳庄园讨要工程进度款,欠款内容并不真实,系其签字后原告书写上去的数额,即使欠款真实与其也没有关系。
被告**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1.保险单及保险单副页复印件1份2页、被保险人名单2页,证明原告的保险系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购买,原告是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聘请的劳务工人,与被告**公司并没有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务费不应由该公司支付;2.有本次九案涉及的五原告名字的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及中国银行代发工资文件、没有涉及本次九案五原告名字的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及中国银行代发工资文件共计26页,证明原告的劳务费是由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支付,其他工人的劳务费也是由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支付,欠付原告劳务费与被告**公司无关;3.渤海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回单45张、银行流水明细1页,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劳务费共计2927695.28元,被告**公司不欠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劳务费;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公司将“腾冲塞纳庄园一期、二期消防工程”及“腾冲市新绿色现代中药一期建设项目2标段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第2组证据中有本次九案涉及的五原告名字的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及中国银行代发工资文件予以认可,但对其欲证观点不予认可,理由同第1组证据一致,对没有涉及本次九案五原告名字的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及中国银行代发工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只能证明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给其他工人,不能证明其欲证观点;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转账给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劳务费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不欠付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劳务费,该证据只能证明他们之间有劳务关系,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劳务费已经结算清楚,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不欠原告工资;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认为原告只是工人,没有参与公司劳务分包的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对本案工程系劳务分包关系。第三人董兴果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董兴果针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交:《聘用合同书》打印件1份,欲证明其在2021年6月受聘于“四川仟明逸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所签《工资欠条》代表不了被告**公司,签给原告的《工资欠条》无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实名工资支付表》《考勤记录表》中,董兴果分别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等处签字确认。其中《考勤记录表》由制表人制作、董兴果签字确认,该《考勤记录表》有具体的务工时间、务工人员;《实名工资支付表》有具体的工资金额、有领取人员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号。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董兴果亦认可其在项目经理邢慧军不在项目部的情况下代替其处理相关事务,并负责项目后期的收尾工作,其报酬由被告**公司支付等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董兴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4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合同的内容与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其欲证观点将结合全案进行评析。对第三人董兴果提交的《聘用合同书》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做审查。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6月9日及2020年7月12日,被告**公司与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1份,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腾冲塞纳庄园一期、二期消防工程”及“腾冲市新绿色现代中药一期建设项目2标段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腾冲塞纳庄园一期、二期消防工程”分包工作期限为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5月15日,总工作天数为332天,劳务报酬965856元;“腾冲市新绿色现代中药一期建设项目2标段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工作期限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0月7日,总工作天数为80天,劳务报酬625000元。其中“腾冲塞纳庄园一期、二期消防工程”于2021年9月竣工,“腾冲市新绿色现代中药一期建设项目2标段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于2021年10月竣工。两个项目均约定工程承包人(即被告**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邢慧军”,劳务分包人(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担任驻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未做指定。至开庭之日二被告之间针对该两个项目的劳务费均未进行结算。原告***于2021年3月至9月到被告**公司所承建的“腾冲市新绿色现代中药一期建设项目2标段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做水工工作,2021年10月,第三人董兴果在《实名工资支付表》及《工资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31920元。该劳务费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等原告诉讼来院的案件共九案(含本案)五人,涉案项目系“腾冲塞纳庄园一期、二期消防工程”及“腾冲市新绿色现代中药一期建设项目2标段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二项目。
另查明,原告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购买,其劳务费系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进行支付,由中国农业银行代发。第三人董兴果系被告**公司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在项目经理邢慧军不在项目部的情况下负责处理两个项目的收尾工作,其工资由被告**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欠其劳务费31920元数额是否属实?2.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其劳务费31920元数额是否属实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劳务费的依据是第三人董兴果确认的《工资欠条》《实名工资支付表》《考勤记录表》,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出具欠条是为向业主催要进度款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而,对原告主张劳务费31920元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务工,欠原告的劳务费系被告**公司聘用的现场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员董兴果所确认,第三人董兴果签署《工资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被告**公司应对欠付原告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对被告**公司所承建的“腾冲塞纳庄园一期、二期消防工程”及“腾冲市新绿色现代中药一期建设项目2标段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接受了劳务分包并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未指派项目经理进行现场管理、监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劳务费系由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支付,故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亦应当对欠付工人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因而,原告诉请由被告**公司、中海顺泰劳务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1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原告所提交的《工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海顺泰劳务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津**翮昕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中海顺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19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天津中海顺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马绍益
审判员  段生菊
审判员  杨继和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房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