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12921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翮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8-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569142R。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一案中,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后本院曾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12921号民事裁定书,将名下价值384,471.2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申请撤诉,故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保全措施亦应当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解除对名下价值384,471.2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