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781民初2630号
原告浙江鸿盛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新材料公司)与被告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盛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
鸿盛新材料公司与益能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采购)》,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成立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鸿盛新材料公司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向益能公司交付了货物,益能公司对货物进行了验收,鸿盛新材料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义务。益能公司应当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益能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鸿盛新材料公司请求益能公司支付货款26879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鸿盛新材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浙江鸿盛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鸿盛环保公司)与益能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GY180717的买卖合同(采购)一份,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除尘器布袋,规格型号?160×7200,数量1800条,单价292元,总价款为525600元,合同价款包括货款、运费、装卸费、管理费、利润、保险以及甲方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等全部费用,备注栏标注为“1#2#除尘器”;交货期限为甲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货,每延误一天按货款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交货地点为乙方所在地或者乙方指定地点;检验方法为乙方有权对进场的物资进行各种形式的检验,甲方必须在交货前对货物作细致的检验,货物到现场卸车后,如发现技术规格、性能与合同或乙方发出的供货单上的规格不符,质量低劣及受损坏等情况,由甲方负责免费更换;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为预付30%定金,货到付货款的60%。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27日,鸿盛环保公司将1800条(纸箱包装150件)除尘器布袋交昆山货满仓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托运,同年8月30日,昆山货满仓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益能公司,产品验收单载明:“产品名称为除尘器布袋,规格?160*7200mm,数量1800条。已收到贵公司滤袋1800条150件,确认数量与单据相符,对产品验收无异议。益能公司在产品验收单收货人处加盖印章。
2018年8月12日、2018年10月26日、2019年9月27日,益能公司分别向鸿盛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15万元、129585元,尚欠鸿盛环保公司货款96015元。
2019年9月16日,鸿盛环保公司(甲方)与益能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GY190923的买卖合同(采购)一份,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布袋,规格型号为PPS滤料、PTFE浸渍、?160*6500mm、效率≤20mg/NM,单位条,数量1630,单价265元,合同价款为431950元;交货期限为甲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交货,每延误一天按货款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60%,开具13%增值税发票。其他约定事项与编号为GY180717的买卖合同相同。
2019年10月15日,鸿盛环保公司将1630条滤袋(117件)交营口万隆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托运,同年10月19日,营口万隆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益能公司,收货确认书载明:“客户名称为益能公司,产品名称为滤袋,规格型号为?160*6500mm,数量为1630条,包装数117,客户签收信息:我司已收到贵司上述清单产品,确认数量与单据相符,对产品数量和外观验收无异议。益能公司范姓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在收货人处签字。2019年11月15日,鸿盛环保公司为益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31950元。
2019年10月31日,益能公司向鸿盛环保公司支付货款25917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3日,经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鸿盛环保公司名称变更为鸿盛新材料公司。
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鸿盛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87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68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已减半),由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振春
法官助理 项在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