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盛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鸿盛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电沈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3056号 原告:浙江鸿盛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国智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9U11Q44(2/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轶,系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电沈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11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410618962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浙江鸿盛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电沈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77,82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70,03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以477,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署《物资订货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订购物资除尘器滤袋。合同约定原告以每条324元的价格向被告提供除尘器滤袋1730条,共计合同款577,820元,货到付款90%,剩余货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货物并开具577,8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给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527,820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我方返还本金的数额与我方已实际支付的数额不相符,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未约定利息事宜,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一、被答辩已经给付货款1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5万元。 二、请求我方支付利息的基数527,820(与我方实际应支付520,038元有出入)是在没有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下的请求,明显不合理。因为其的起始点为:自2021年9月16起,而合同履行期为2020年9月10日到2021年9月9日,合同刚履行完不到一个星期,质保期刚开始还未结束的情况下就依此来请求我方向其支付利息,明显违背常理,不应得到支持。并且,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此项(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和其依据的支付标准不是通常的小额贷款利率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署《物资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物资除尘器滤袋。合同约定每条324元,数量1730条,总金额577,82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90%(质保金10%),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物资订货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并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向原告给付货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资订货合同》、货物签收单、发票、询证函、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逾期给付应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77,8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利率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90%,到货时间是2020年9月15日,从该日起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70,038元,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被告应给付原告全部剩余货款477,82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基数与起算点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浙江鸿盛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电沈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鸿盛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7,820元及利息(以470,03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477,82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7元,应由被告东电沈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浙江鸿盛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8467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树 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