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盛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鸿盛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882执49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鸿盛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塔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9U11Q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大竹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3939909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鸿盛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5月7日已向被执行人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浙江鸿盛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34980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791.50元,申请执行费3425元。但被执行人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账户、工商注册登记及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通过传统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不动产、投资经营、股息红利等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厂房、土地、设备等资产可供执行,但由于本案被执行人涉执行案件较多,且数额巨大,其资产价格远超本案执行标的额,不宜个案处置,待其资产整体处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未得到完全实现。 因被执行人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除不宜处置资产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浙江鸿盛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