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5649号
原告:浙江鸿盛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衢州市国智路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浙江鸿盛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黎明路X号。
原告浙江鸿盛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浙江鸿盛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鸿盛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鸿盛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计2905元,由原告浙江鸿盛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华 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