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朱健丕。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平,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晴,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5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电力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搬动过***的铁树,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电力公司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电力公司因开春高速电力迁改工程原本需要从***花场所在电线杆和铁塔拉装电线,后双方因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不同意电力公司在其花场内施工。电力公司只能在路边用吊车进行带电安装,电力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搬动***花场内的铁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对其主张电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的基础上,擅自搬离铁树苗和促使原告搬离铁树苗,最终在协商未果后导致搬离的铁树苗部分死亡或生长不良,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显然不符合举证责任规则,错误认定电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其次,起诉时铁树苗部分死亡或生长不良的现状与当时被搬动的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铁树处于盆栽状态,可以自由搬动(且不论是谁搬动的),铁树被搬动再复原后并不改变其生长环境,只要***积极进行养护,根本不会导致其部分死亡或生长不良。***在时隔一年多之后才认为电力公司造成其铁树死亡,主张所谓的损害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以及铁树的现状与当时的搬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常识都可知道,搬动盆栽植物是不会妨碍其生长的,其根本原因是***没有对铁树淋水施肥所致。一审判决认定铁树的死亡或生长不良因电力公司擅自搬动所致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第二、一审判决核定***损失铁树的数量以及价格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电力公司不存在第一次、第二次施工的情况,电力公司拟施工的位置仅有电力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P8图片中的电线杆与铁塔中间,该区域只有左右。一审判决仅凭***的单方陈述认定电力公司“第一次施工损害***128棵铁树、第二次施工损害***97棵铁树”,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判决第5页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第二次施工导致281棵铁树苗损失,虽然被告并未实际在该场地施工,但被告有施工的意思表示,并与原告协商赔偿的基础上,原告有进行事实上的搬离行为,该行为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电力公司根本不需要在该区域施工,也没有在该区域施工的意思表示,当时该区域的铁树也没有被搬动过。一审判决根据起诉时该区域铁树生长不良的现状反推出铁树是因当时被搬动所导致从而作出上述认定也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最后,电力公司与***协商按照90元/棵补偿100棵铁树苗的前提是***允许电力公司在现场施工,不代表铁树当时实际的价值就是90元/棵,也不代表电力公司实际损害了***100棵铁树苗。后来***不同意电力公司进场施工建设电塔,因此双方不再存在补偿的问题,也不能以90元/棵作为衡量铁树苗的价值标准。综上,本案中电力公司不存在侵害***权利的行为,一审判决根据***铁树起诉时的现状反推认定为电力公司搬动铁树行为所导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公正,答辩意见与一审民事起诉状相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共61350元(409棵树,每棵按照150元单价计算);2.判令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恩君堂××××村经营花场,主要种植铁树。***经营的花场场地中有一个电塔,2019年1月期间,电力公司因电力施工需要在***经营的花场电塔附近加建一座电塔,因此,电力公司在第一次施工初期搬动了***花场电塔附近的已栽植的部分铁树苗(铁树苗固定在黑色的盆栽塑料制品中,每棵间隔左右),该搬动行为未经***同意,***发现后不同意,要求停止施工,并通知村长等村干部到场。之后,经村长等村干部组织***与电力公司管理人员在村委会协商,电力公司方同意以实际损害的铁树苗数额,按照90元/棵的价格赔偿给***。之后,第一次施工附近的铁树苗被搬离了100棵左右。因为电力公司需要在***经营的另一花场再建一座电塔,与***协商移开另一花场上的铁树苗,***方同意,***也进行了树苗的搬离,但是之后双方因为该部分树苗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最终电力公司停止在***花场的全部施工。之后,电力公司未给予***任何赔偿。***认为电力公司第一次施工期间搬动铁树树苗128棵、第二次搬动281棵铁树苗,上述铁树苗经搬动后死亡或者生长不良,电力公司应予以赔偿,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方证人林某(系恩君堂××××村村长)陈述电力公司在***经营花场电力施工时,***不同意,其与村干部等人到场协调,当时看到大概有10棵左右被搬动,之后***、电力公司到村委会协商电力施工时已经让电力公司搬走的铁树,电力公司按照90元每棵的价格赔偿给***;下一步如果还要搬走铁树的话还是按照90元每棵的价格赔偿给***,具体数量以施工的时候再由双方清点数量。

又查明,一审法院于组织***、电力公司双方对***主张的铁树苗赔偿情况进行现场勘验,从现场情况来看,第一次施工即电塔附近的铁树苗大部分枯萎、死亡或生长不良,与未施工场地的铁树形成鲜明对比。***主张电力公司第二次搬离的铁树苗区域,仅有个别数量死亡,另有部分生长不良。经现场清点数量,***确认第一次施工导致损害铁树苗数量为134棵、第二次搬离导致损害铁树苗数量为257棵,电力公司不确认上述搬动均是其搬动,而且认为树苗搬动也不会影响其生长,最主要的原因系***未能进行护理,导致生长不良,该结果与电力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因为电力公司需要在***经营的另一花场再建一座电塔,与***协商移开另一花场上的铁树苗,***方同意,***也进行了树苗的搬离,但是之后双方因为该部分树苗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最终电力公司停止在***花场的全部施工”该部分内容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期间,电力公司述称:双方当事人曾就该公司因施工而需要搬移***花场中的铁树一事协商一致,约定由电力公司对搬移的铁树按90元/棵向***进行补偿,之后***搬移了100棵铁树,并腾出区域让电力公司进场施工,后来因***不同意电力公司在另外一个花场建立电塔,***又将已搬移的铁树放回原来区域。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电力公司搬移***的铁树苗225棵并判令该公司赔偿14175元是否恰当。

本案中,***主张电力公司在施工中未经同意擅自搬移其铁树苗128棵,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电力公司按90元/棵向***进行赔偿,后来电力公司又搬移其铁树苗281棵;电力公司则主张其在与***协商一致达成90元/棵的补偿标准后,才由***搬移100棵铁树并腾出区域让该公司进场施工。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以上诉讼陈述、证人林某关于发生纠纷时其看到现场约有10棵铁树被搬移的证言以及该院现场勘查的情况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不成立部分则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5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5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520元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6.88元(***已预交666.88元),由***负担541.66元,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22元。***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8元(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54.38元),由***负担28.92元,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46元。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陈 炜

审 判 员 杨维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楚莹

书 记 员 邓少洪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朱健丕。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平,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晴,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5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电力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搬动过***的铁树,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电力公司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电力公司因开春高速电力迁改工程原本需要从***花场所在电线杆和铁塔拉装电线,后双方因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不同意电力公司在其花场内施工。电力公司只能在路边用吊车进行带电安装,电力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搬动***花场内的铁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对其主张电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的基础上,擅自搬离铁树苗和促使原告搬离铁树苗,最终在协商未果后导致搬离的铁树苗部分死亡或生长不良,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显然不符合举证责任规则,错误认定电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其次,起诉时铁树苗部分死亡或生长不良的现状与当时被搬动的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铁树处于盆栽状态,可以自由搬动(且不论是谁搬动的),铁树被搬动再复原后并不改变其生长环境,只要***积极进行养护,根本不会导致其部分死亡或生长不良。***在时隔一年多之后才认为电力公司造成其铁树死亡,主张所谓的损害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以及铁树的现状与当时的搬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常识都可知道,搬动盆栽植物是不会妨碍其生长的,其根本原因是***没有对铁树淋水施肥所致。一审判决认定铁树的死亡或生长不良因电力公司擅自搬动所致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第二、一审判决核定***损失铁树的数量以及价格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电力公司不存在第一次、第二次施工的情况,电力公司拟施工的位置仅有电力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P8图片中的电线杆与铁塔中间,该区域只有左右。一审判决仅凭***的单方陈述认定电力公司“第一次施工损害***128棵铁树、第二次施工损害***97棵铁树”,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判决第5页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第二次施工导致281棵铁树苗损失,虽然被告并未实际在该场地施工,但被告有施工的意思表示,并与原告协商赔偿的基础上,原告有进行事实上的搬离行为,该行为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电力公司根本不需要在该区域施工,也没有在该区域施工的意思表示,当时该区域的铁树也没有被搬动过。一审判决根据起诉时该区域铁树生长不良的现状反推出铁树是因当时被搬动所导致从而作出上述认定也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最后,电力公司与***协商按照90元/棵补偿100棵铁树苗的前提是***允许电力公司在现场施工,不代表铁树当时实际的价值就是90元/棵,也不代表电力公司实际损害了***100棵铁树苗。后来***不同意电力公司进场施工建设电塔,因此双方不再存在补偿的问题,也不能以90元/棵作为衡量铁树苗的价值标准。综上,本案中电力公司不存在侵害***权利的行为,一审判决根据***铁树起诉时的现状反推认定为电力公司搬动铁树行为所导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公正,答辩意见与一审民事起诉状相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共61350元(409棵树,每棵按照150元单价计算);2.判令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恩君堂××××村经营花场,主要种植铁树。***经营的花场场地中有一个电塔,2019年1月期间,电力公司因电力施工需要在***经营的花场电塔附近加建一座电塔,因此,电力公司在第一次施工初期搬动了***花场电塔附近的已栽植的部分铁树苗(铁树苗固定在黑色的盆栽塑料制品中,每棵间隔左右),该搬动行为未经***同意,***发现后不同意,要求停止施工,并通知村长等村干部到场。之后,经村长等村干部组织***与电力公司管理人员在村委会协商,电力公司方同意以实际损害的铁树苗数额,按照90元/棵的价格赔偿给***。之后,第一次施工附近的铁树苗被搬离了100棵左右。因为电力公司需要在***经营的另一花场再建一座电塔,与***协商移开另一花场上的铁树苗,***方同意,***也进行了树苗的搬离,但是之后双方因为该部分树苗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最终电力公司停止在***花场的全部施工。之后,电力公司未给予***任何赔偿。***认为电力公司第一次施工期间搬动铁树树苗128棵、第二次搬动281棵铁树苗,上述铁树苗经搬动后死亡或者生长不良,电力公司应予以赔偿,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方证人林某(系恩君堂××××村村长)陈述电力公司在***经营花场电力施工时,***不同意,其与村干部等人到场协调,当时看到大概有10棵左右被搬动,之后***、电力公司到村委会协商电力施工时已经让电力公司搬走的铁树,电力公司按照90元每棵的价格赔偿给***;下一步如果还要搬走铁树的话还是按照90元每棵的价格赔偿给***,具体数量以施工的时候再由双方清点数量。

又查明,一审法院于组织***、电力公司双方对***主张的铁树苗赔偿情况进行现场勘验,从现场情况来看,第一次施工即电塔附近的铁树苗大部分枯萎、死亡或生长不良,与未施工场地的铁树形成鲜明对比。***主张电力公司第二次搬离的铁树苗区域,仅有个别数量死亡,另有部分生长不良。经现场清点数量,***确认第一次施工导致损害铁树苗数量为134棵、第二次搬离导致损害铁树苗数量为257棵,电力公司不确认上述搬动均是其搬动,而且认为树苗搬动也不会影响其生长,最主要的原因系***未能进行护理,导致生长不良,该结果与电力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因为电力公司需要在***经营的另一花场再建一座电塔,与***协商移开另一花场上的铁树苗,***方同意,***也进行了树苗的搬离,但是之后双方因为该部分树苗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最终电力公司停止在***花场的全部施工”该部分内容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期间,电力公司述称:双方当事人曾就该公司因施工而需要搬移***花场中的铁树一事协商一致,约定由电力公司对搬移的铁树按90元/棵向***进行补偿,之后***搬移了100棵铁树,并腾出区域让电力公司进场施工,后来因***不同意电力公司在另外一个花场建立电塔,***又将已搬移的铁树放回原来区域。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电力公司搬移***的铁树苗225棵并判令该公司赔偿14175元是否恰当。

本案中,***主张电力公司在施工中未经同意擅自搬移其铁树苗128棵,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电力公司按90元/棵向***进行赔偿,后来电力公司又搬移其铁树苗281棵;电力公司则主张其在与***协商一致达成90元/棵的补偿标准后,才由***搬移100棵铁树并腾出区域让该公司进场施工。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以上诉讼陈述、证人林某关于发生纠纷时其看到现场约有10棵铁树被搬移的证言以及该院现场勘查的情况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不成立部分则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5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5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520元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6.88元(***已预交666.88元),由***负担541.66元,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22元。***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8元(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54.38元),由***负担28.92元,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46元。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陈 炜

审 判 员 杨维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楚莹

书 记 员 邓少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