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5民初1183号
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新平南路42号1、2、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圣堂镇圣堂圩海仔口。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3)粤0785民初11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异议。被告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6日作出(2023)粤07民辖终29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20万元从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40万元从202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8日止的利息为4724.72元,利息计算方法见附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电力安装工程的业务来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凭证(汇票具体信息详见附件表格),票面金额合计达到60万元。原告收到本案汇票后,经背书转让给后手第三方,汇票到期后因被告拒付,后手第三方向原告发起了追索,原告已向汇票后手履行了清偿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时均承诺各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但实际上各汇票到期之后,被告均予以拒付。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现提起本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汇票后手履行了清偿义务从而重新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权益。虽然原告提交的涉案票据的复印件的内容形式上显示其已向汇票后手履行了清偿义务,但并无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清偿了案涉票据款而重新取得所有的案涉票据的合法权利,请法院依法向相应的票据的原追索人核实原追索人是否取得相应的票据款。
二、若法院核实认定原告已通过汇票后手履行了清偿义务从而重新获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权利,但原告主张案涉票据中的20万元从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40万元从2022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支付票据款,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如转账回单等)给被告,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经清偿案涉票据款,被告有合理的理由拒绝付款,被告拒绝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转账回单)予以证明其重新获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权利,原告无权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应支付案涉票据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案涉票据中的20万元从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40万元从2022年12月20日起计算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的实际清偿日,还应结合原告将案涉票据款转账给汇票后手的记录予以确认实际清偿日。
三、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保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非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已经发生,且根据现行法律,并未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措施,同时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法律规定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本案为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并未规定持票人可主***费、保函费。因此,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2×××9、票据金额200000元;票据号:2×××8、票据金额200000元;票据号:2×××7、票据金额200000元),三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27日,汇票出票人均为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可以转让,出票人均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均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原告取得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均进行了背书转让。上述票据到期后,被告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票据持票人对原告进行了拒付追索。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于2022年12月29日对上述三张票据进行了清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被告对于案涉三张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情况、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其已向其后手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取得了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清偿的汇票金额6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规定,涉案三张票据到期拒付,经后手追索票据权利,原告已经清偿了票据款项,结合原告清偿票据款项的时间,本院确认被告应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对于律师费、保单保函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自行支付的费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票款项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2.63元、保全费357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由法院退回)。原告恩平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4952.63元、保全费3572.62元,本院予以退回。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恩平市千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952.63元、保全费357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