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903执220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鑫为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区惠南镇车站北路****。
法定代表人高燕,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鲁家峙路**div>
法定代表人陶忠海,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903民初29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归支付货款3449952.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0元、执行费3689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扬帆花苑6幢103室(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土地证号:舟普国用(2010)第01362号)、东港中昌街290号华定公寓3幢1**室(房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地证号:,地证号(2010)第01989号)、华定公寓3幢204室(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证号:舟普国用(2010)第01995号)、华定公寓3幢503室(房产证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舟普国用(2010)第01987号)、华定公寓3幢504室(房产证号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舟普国用(2010)第01994号)的房产。
二、被执行人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汤鹏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樊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