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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124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10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8455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26127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河***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受理被告的反诉,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CX171xxxx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验印系统软件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协议所涉及项目咨询工作,并负责与原告的协调与配合。被告应在项目参与期间根据原告业务咨询需要同期开展工作,工作上应服从原告的安排和管理。根据原告的工作安排,被告应当派驻人员提供现场咨询和维护服务。被告仅于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按照原告的要求派驻了人员,但自2018年6月起就不再向现场派驻咨询维护人员。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9月7日,3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安排人员进场,但被告始终拒绝。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CX171xxxx号《咨询服务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佳杰公司答辩称:1.根据被告与原告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被告服务截止时间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验印系统软件项目需求分析、开发及上线阶段,而该系统2018年4月已经上线进行正常运营,因此被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了既定目标,不存在有任何违约的情况;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分别安排驻厂人员进场维护和服务,远超过2018年4月份的上线时间,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但原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服务费用,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佳杰公司反诉称:原告系被告原河南项目的合作伙伴,2015年至2018年7月始终在进行有关河南省的服务项目友好合作,前期双方合作非常愉快,合作项目双方配合默契,被告为原告协调办理了2015年至2017年的许多顶目,特别是2017年的河南省农信社系统项目,因其需要进行协调及相关技术服务,根据原双方协议约定,完成该项目协调及前期技术服务后待农信系统款项到位后即支付30万元服务费用,被告为履行该协议特派驻两名技术人员进行跟踪技术服务,同时公司销售部门又进行了相关营销协调工作,两名技术人员共计完成10多个月的跟踪技术服务;但是原告始终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要求按期支付有关服务款项。截止到现在,原告仍欠被告30万元服务费未能按时给付,这期间虽经多次催要,原告均依各种理由拖欠一直不能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欠的服务费用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5000元(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8年7月2日计算至立案之日);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完成该项目协调及前期服务后,待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款项到位后即支付30万元服务费用,该声称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方式一共分四期,付款的条件是每一期收到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验印系统软件项目款项后的10个工作日内,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款项到位后立即支付30万元服务费用。被告主张其已按照协议约定派驻了两名技术人员进场提供服务支持共计完成10个多月的驻场技术服务,其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甚至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然而事实情况是,该项目仅完成上线验收阶段,依照原告与河南农村信用社签署的项目开发合同,原告的开发工作不仅包括进行软件项目的开发完成上线,还包括整体项目上线后的稳定运行维护,而被告提供的人员仅参与了最初阶段的开发工作,在项目上线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人员进行驻场项目维护。根据原告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从技术人员入场到项目上线,合同金额仅占整体项目的30%,项目上线稳定运行后的维护工作,其相关服务费用占合同总费用的70%,也就是说,被告仅完成了合同一小部分的义务而已,合同的主体义务并没有履行,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30万元的技术服务费未按时支付,事实情况是原告于2018年5月份才收到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的首期项目款项19万元,而在此时,被告已经未按照原告的约定提供项目驻场服务,且经原告三次邮件催促仍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原告派驻人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原告才主张起诉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项目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编号:CX171xxxx,协议第一条协议标的(服务)载明:“乙方为甲方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验印系统软件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按甲方要求参与甲方组织的工作会议,为甲方开展相关工作提出建议”;第二条协议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约定:“协议金额:本项目咨询服务总金额为300000元。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款:甲乙双方合同签署后,甲方收到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验印系统软件项目第一期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60000元;(2)第二次付款:甲方收到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验印系统软件项目第二期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60000元;(3)第三次付款:甲方收到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验印系统软件项目第三期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项目合同金额的45%,即135000元;(4)第四次付款:甲方收到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验印系统软件项目退回的履约保证金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项目合同金额的15%,即45000元。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乙方迟延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相应延迟支付服务费用”;第三条咨询服务期限为:“乙方应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验印系统软件项目需求分析、开发及上线阶段完成协议约定的服务”;第四条服务要求及验收约定:“一、乙方负责本协议所涉及项目咨询工作,并负责与甲方的协调与配合;二、乙方应在项目参与期间根据甲方业务咨询需要同期开展工作,工作上服从甲方的安排和管理;三、甲方可在验收期内向乙方提出合理异议,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合理要求、本合同,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对提交的项目成果进行相应修改,乙方不得因此向甲方另行收取服务费用;四、为确保乙方能按项目进度及质量要求向甲方提供服务成果,双方应在项目各阶段工作开始前进行有效沟通”;第五条双方责任约定:“一、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0.5‰/日向乙方计付违约金。如果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二、乙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按服务费用金额以每日0.5‰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方法约定:“甲、乙双方商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原被告均提交了被告公司员工***、***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的考勤表,双方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分别在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9月7三次以邮件通知要求被告安排人员进场,其中2018年9月7《关于“河南农信电子验印系统项目”驻场运维服务通知函》载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验印系统软件项目”于2018年4月底已完成上线验收,根据协定,贵司需派运维人员驻场,但经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7日两次函件以及其他途径多次催促,贵司仍未安排运维人员驻场,对该项目的实施推进造成了重大困扰,严重损害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权益和我司利益。请贵司在收到此邮件5日内安排运维人员驻场,否则我司将解除与贵司所签署的编号为CX171xxxx的《咨询服务协议》。 庭审过程中,原告(乙方)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甲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编号:CK1706281,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新一代IT系统建设二期之“电子验印系统”;合同总金额636000元;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款:甲乙双方合同签署后,乙方技术人员入场开发且根据甲方人员实际考勤满一个月后,支付项目合同金额的30%,即190800元;(2)第二次付款:项目整体上线且稳定运行一个月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合同金额的30%,即190800元;(3)第三次付款:项目整体上线稳定运行六个月且项目最终验收完成,行方出具相关《项目终验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合同金额的35%,即222600元;(3)第四次付款:自项目终验通过之日起,系统稳定运行三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剩余款项,即318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4月份完成上线运行及验收,其已收到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电子验印系统软件项目的第一次付款。 庭审后,原告提交一份《项目验收报告》,项目名称为电子验印,项目规模63.6万元,项目需求单位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运营服务部,项目合作单位为原告,该报告显示:河南农信电子验印子项目于2017年6月1日正式启动……,于2018年4月5日进行了全省电子验印系统上线。2018年12月27日评审的“河南农信新一代IT系统二期工程建设电子验印项目验收最终评审意见为原则上终验通过”。 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出具《***》,载明: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河南农信”)电子验印项目最终验收完成后,我公司保证做到:一、关于批量验印服务。河南农信批量验印服务如后续有对接项目,批量验印控件,如果是标准接口,直接调用,并根据需要安排人员现场支持;如果涉及额外定制开发,根据工作量重新评估。二、关于柜面系统优化、整合。今后,河南农信柜面系统如果进行优化、整合,有需要电子验印进行配合的地方,我公司将派遣专业人员进行配合。三、关于集中作业系统。河南农信正在建设的集中作业系统需要验印系统配合改造的,我公司将及时安排人员根据需求进行改造。四、我公司将在合同规定的免费维护期指定专门的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支持工作。 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依法就本案相关情况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进行了核实,根据该社信息科技部员工*****,编号为CK1706281《软件开发合同》第一期190800元已于2018年付款,目前该项目“电子验印系统”已上线运行,因系统较稳定,双方协商后,由农信人员进行维护,必要时***公司派人员过来协助。 以上事实,有《咨询服务协议》、考勤表、《软件开发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2.被告请求付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不仅仅包括项目开发及上线阶段,还包括上线后的整体运行维护,被告在项目上线运行后撤离维护人员,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验印系统软件项目需求分析、开发及上线阶段完成协议约定的服务,双方对于咨询服务期限是否包括项目上线后的整体运行维护未有明确约定。其次,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4月整体上线运行,双方对于项目上线前及系统正式上线运行阶段被告提供的咨询服务均无异议,直至2018年5月底,被告亦安排了相关人员进行驻场维护,至此,即便认为被告的工作如原告所主张的包括系统上线后的整体运行维护,被告亦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再者,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项目验收报告》显示,该项目已于2018年12月通过了最终验收,结合本院依法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查明的事实,目前该项目“电子验印系统”已上线运行,系统较为稳定,由此应当认定,被告佳杰公司已适当完成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咨询服务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请求付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仅收到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第一期付款,因此,原告向被告第一期付款6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被告请求的违约金,双方在《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每次付款前,被告需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乙方迟延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相应延迟支付服务费用。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开具相关发票的催款证明,对于被告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应说明的是,被告反诉请求的咨询服务费用超过部分,即第二/三/四期款项,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河***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用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反诉受理费3013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2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邱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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