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川伟业(天津)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博锐尚格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百川伟业(天津)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9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锐尚格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5幢221室。
法定代表人:江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佰达,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文,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川伟业(天津)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2号楼A座-1-912。
法定代表人:邢忠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锐尚格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尚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川伟业(天津)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伟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锐尚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佰达,被上诉人百川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锐尚格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对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并未质证。1.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收到对方的证据材料,庭后十五日内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答辩状及项目成果对比两份。上诉人从未认可被上诉人独立完成了凌空SOHO项目,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全部项目,仅完成了部分工作。2.证据须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方可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光华2SOHO及凌空SOHO项目成果对比,未经开庭质证,也未向上诉人作出解释说明,但一审法院却直接予以认定使用。
百川伟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于一审庭审中承认了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凌空SOHO项目BIM全部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全部工作的事实并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提出其后期派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进行协助要求酌减服务费,以及庭审后提出被上诉人工作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3.上诉人于一审庭审终结后提交的证据,法院应当不予质证且有权不予采纳。上诉人于庭审终结后提交书面材料,主张被上诉人仅完成了部分工作,与其自认的事实相违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百川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博锐尚格公司支付百川伟业公司合同价款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博锐尚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凌空SOHO《BIM咨询项目服务协议》,约定百川伟业公司协助博锐尚格公司在项目运维前期进行BIM模型修改工作,并为其提供BIM(建筑信息模型)全专业咨询服务;合同总价为16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博锐尚格公司预付百川伟业公司30%的合同总价费用作为预付款;完成建筑、结构、机电模型修改并经博锐尚格公司确认后,博锐尚格公司支付百川伟业公司40%的合同总价费用;SOH0对博锐尚格公司完成验收后博锐尚格公司支付百川伟业公司30%的合同总价费用。双方同时还签订了光华2SOHO《BIM咨询项目服务协议》,该合同除总价为167000元外,其余条款与前一合同一致。庭审中,博锐尚格公司认可百川伟业公司已于四月完成全部工作,双方仅存在付款对账问题,即博锐尚格公司两次付款是针对哪一合同的付款。百川伟业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为博锐尚格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67000元,博锐尚格公司已收到该发票,并于2015年8月18日向百川伟业公司付款981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付款65400元。庭审后,博锐尚格公司提交书面材料,主张两次付款系对两个合同同时付款,已付的98100元含凌空SOHO项目30%的付款48000元和光华2SOHO项目30%的付款50100元,65400元含凌空SOHO项目20%的付款32000元和光华2SOHO项目20%的付款33400元;博锐尚格公司同时主张百川伟业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工作,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并提交了光华路2SOHOBIM成果比对说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博锐尚格公司庭审中已认可百川伟业公司完成了凌空SOHO项目全部工作,庭后又提出百川伟业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工作,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博锐尚格公司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博锐尚格公司主张的后期派多人协助百川伟业公司共同完成项目服务、博锐尚格公司也付出了劳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现百川伟业公司已为博锐尚格公司提供了服务,博锐尚格公司应当向百川伟业公司支付服务费。博锐尚格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付款80000元,故博锐尚格公司未付款金额为80000元,此款博锐尚格公司应当给付百川伟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博锐尚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百川伟业公司服务费80000元;二、驳回百川伟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博锐尚格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百川伟业公司负担850元,博锐尚格公司负担900元,百川伟业公司负担的部分从预交费用中扣除,博锐尚格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法院。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工作应当在20日内完成,若成果质量不符合要求,上诉人在收到工作成果后10日内提出,由被上诉人修改。上诉人确认涉案项目已于2015年4月完成,但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对此主张,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在10日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所述的凌空SOHO对比文件,首先该对比文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次从内容来看,该对比文件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形成于起诉之后,并非上诉人在成果交接时所提出的质量异议,对比文件不能客观反映2015年4月时的工作成果。故该对比文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曾派多人参与项目,共同完成工作成果,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北京博锐尚格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迺莉
代理审判员  卢 磊
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姚泓冰
书 记 员  徐瑞卿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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