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川伟业(天津)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百川伟业(天津)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锐尚格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10812号
原告:百川伟业(天津)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海泰华科三路1号2号楼A座-1-912。
法定代表人:邢忠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男,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锐尚格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5幢221室。
法定代表人:江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川伟业(天津)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博锐尚格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宁、李怡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川伟业(天津)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835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568.13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发生的律师费6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BIM咨询项目服务协议(BIM-2015-010)》(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在北京项目运维前期进行BIM模型修改工作,并为其提供BIM(建筑信息模型)全专业咨询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总价为167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乙方30%的合同总价费用作为预付款;完成建筑、结构、机电模型修改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40%的合同总价费用;SOHO对甲方完成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30%的合同总价费用。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费用金额干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现该项目已经完成验收,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全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达成。但截止到立案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50%即83500元的价款,仍有83500元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博锐尚格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工作,主要体现在,首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任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2015年4月21日原告应当独立完成该项义务,但实际上原告直至2015年5月中旬才在被告的帮助和分工合作下才勉强完成部分工作;第二,原告只完成了部分服务协议的任务,重要的模块及模型均由被告自行完成,所以被告支付了50%的部分价款不属于违约,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违约金和其他款项。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光华2SOHO《BIM咨询项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乙方)需根据被告(甲方)提供的竣工模型和需要输入模型的信息资料进行模型修改工作,此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进行工作汇报;合同总价为167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原告30%的合同总价费用作为预付款;完成建筑、结构、机电模型修改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40%的合同总价费用;SOHO对被告完成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30%的合同总价费用;本合同所称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诉讼或仲裁费以及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相关法律费用;甲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该应支付费用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甲方应安排专人配合乙方进行有关的资料收集工作;如果由于甲方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或资料收集延迟或逾期付款,本合同的建筑BIM(建筑信息模型)工作进度应根据具体情况顺延;乙方按协议规定时限交付满足合同要求的技术报告文件;负责向甲方进行相关服务内容的技术交底;每逾期交付一天,应承担本合同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因乙方交付技术报告等工作成渠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甲方可在收到乙方工作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乙方应及时修正,乙方交付时间以甲方收到合格工作成果时间为准。
原、被告认可原告在4月份开始工作,5月份撤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提供齐资料20个工作日内完成了工作,被告主张20个工作日应从签订合同时起算,故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且原告是在被告的帮助和分工合作下仅完成部分工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原告工作期间或在收到原告工作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过异议。
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对发票进行了认证,并于2015年8月18日就本合同向原告付款501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付款33400元。
原告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其中第一笔逾期付款金额50100元自被告认证发票之日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付款日2015年8月18日,第二笔未付款金额334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计至2018年11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服务协议、BIM合同项目阶段性工作成果、截图、发票、证人祖岳书面证言、祖岳的火车票、发票收据、律师费某及银行回执单、发票认证情况、银行回单等,被告提交的截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需根据被告提供的竣工模型和需要输入模型的信息资料进行模型修改工作,此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签订时已将所需资料全部交付原告,故被告主张的20个工作日的起算日为合同签订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延期交付工作成果且在被告的帮助和分工合作下仅完成部分工作,但其提交的截图不能证实其在原告工作期间或在收到原告工作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工作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费用。现被告已付83500元,剩余83500元仍应支付原告,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参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两笔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为23982元。合同约定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费用,该损失包含在违约金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锐尚格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百川伟业(天津)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83500元;
二、被告北京博锐尚格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百川伟业(天津)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两笔逾期付款违约金2398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文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家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