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川伟业(天津)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百川伟业(天津)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锐尚格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6482号
原告:百川伟业(天津)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海泰华科三路1号2号楼A座-1-912。
法定代表人:邢忠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男,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锐尚格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5幢221室。
法定代表人:江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文,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伯达,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川伟业(天津)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博锐尚格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宁、李怡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川伟业(天津)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BIM咨询项目服务协议(BIM一2015-011),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在项目运维前期进行BIM模型修改工作,并为其提供BIM(建筑信息模型)全专业咨询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总价为16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乙方30%的合同总价费用作为预付款;完成建筑、结构、机电模型修改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40%的合同总价费用;SOH0对甲方完成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30%的合同总价费用。现该项目已经完成验收,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截止到立案之日,被告却尚未支付原告任何合同价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博锐尚格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多次项目合作,对于双方合作的项目及支付款项属于对账不清,需要双方进行核实;二、在项目过程中因为甲方工期要求,被告公司后期派多人协助原告共同完成的项目服务,故被告也付出了劳动,对于原告的服务费应当予以酌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凌空SOHO《BIM咨询项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在项目运维前期进行BIM模型修改工作,并为其提供BIM(建筑信息模型)全专业咨询服务;合同总价为16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原告30%的合同总价费用作为预付款;完成建筑、结构、机电模型修改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40%的合同总价费用;SOH0对被告完成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30%的合同总价费用。原、被告同时还签订了光华2SOHO《BIM咨询项目服务协议》,该合同除总价为167000元外,其余条款与前一合同一致。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于四月完成全部工作,双方仅存在付款对账问题,即被告两次付款是针对哪一合同的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67000元,被告已收到该发票,并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付款981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付款65400元。
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材料,主张两次付款系对两个合同同时付款,已付的98100元含凌空SOHO项目30%的付款48000元和光华2SOHO项目30%的付款50100元,65400元含凌空SOHO项目20%的付款32000元和光华2SOHO项目20%的付款33400元;被告同时主张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工作,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并提交了光华路2SOHOBIM成果比对说明一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已认可原告完成了凌空SOHO项目全部工作,庭后又提出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工作,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后期派多人协助原告共同完成项目服务、被告也付出了劳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付款80000元,故被告未付款金额为80000元,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锐尚格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百川伟业(天津)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900元,原告负担的部分从预交费用中扣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家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