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5民初3238号
原告:天津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五里铺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嘉禾电气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雄州塑料包装城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保定嘉禾电气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嘉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
天源公司诉称:1.判令嘉禾公司返还天源公司货款75399元;2.诉讼费用由嘉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天源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天源公司向嘉禾公司采购住宅电力配套的电流互感器,总价款为301596元,交货地点在宝坻区。签订合同后7天内预付款30%,货到齐后60日内付合同款项的65%,其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产品无质量问题付清。2018年11月5日,天源公司预付了嘉禾公司货款90478.8元。2019年1月24日,天源公司支付嘉禾公司286517元。该笔款项付出后,天源公司发现多付了90478.8元。经天源公司催要,嘉禾公司未返还货款。现质保期已过,核减应付的质保金,嘉禾公司应返还天源公司货款7539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管辖没有约定,亦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给付货币”的义务应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中天源公司的诉请虽然形式上为给付金钱,但该金钱给付义务为返还货款而并非双方买卖合同中支付商品对价等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中天源公司的主张不应认定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应认定为“其他标的”。依据法律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返还货款义务方所在地为保定市雄州塑料包装城园区。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