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2民初100号
原告: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9337836M,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维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苗苗,山东嘉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28590752A,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平,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尔化工)与被告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集团)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鲁079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695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1元,保全费1085元,合计3646元,由原告负担843元,被告负担2803元。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潍坊中院于2018年3月9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该案。原告海利尔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苗苗、被告盛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平、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利尔化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超标的查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305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潍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农药合成项目安装工程。后被告因工程款支付纠纷问题将原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92271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并查封了原告在农行滨海支行的存款5300000元,直到执行完毕。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施工款1565510.28元及相应的利息(以下简称178号案件)。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16年1月18日划扣原告银行存款2174631.39元。被告明知对原告财产存在超标的查封,但却未及时申请解除超标的查封的部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盛安集团辩称,一、被告基于合理的诉讼请求而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并没有恶意保全的目的,被告不存在任何的主观恶意或过错;二、被告起诉工程款数额3922713.67元,违约金截至2012年7月9日数额为1319375.20元,依据是合同第五条暂按20000000元,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根据工程结算回执单,被告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递交工程结算书,价值17645740.33元,原告迟迟不与被告结算,被告无奈于2012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具有明显恶意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被告起诉后,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拖延诉讼进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向法院提出超额查封问题,其本身负有过错;四、原告的损失并不存在,原告没有发生资金周转的困难,当时查封时原告账户的存款余额是700万余元,原告的资金周转没有因被告查封而受到影响。如果要确定原告确实受到了损失,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在当时资金周转情况以判定是否影响了资金周转。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潍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冻结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滨海支行的存款530万元,认为自保全之日起已超标的错误查封,应当从保全之日起计算相关损失;2、(2012)潍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鲁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一审判决数额为1565510.28元,被告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被告在明知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已经基本确定的情况下未提起上诉,且被告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及时解封超标的冻结的存款,致使原告被被告多余查封的资金无法正常使用,影响了企业资金的正常使用,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3、(2016)鲁07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2016)鲁07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6年1月18日划扣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滨海支行的存款2174631.39元,解除对2825368.61元的存款冻结,自被告自查封之日起到解除对2825368.61元存款的冻结期间。被告经当庭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应当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有银行盖章的查询回执函以证明具体的查封时间;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上诉以后仍然存在省高院发回重审的情况,所以不能确定被告申请解除减少冻结金额的时间,向本院发回重审就是一个注解。如果确认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应当申请解除减少冻结金额的时间,省高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可以作为参考;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全面、客观地审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潍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农药合成项目安装工程。在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形成纠纷。2012年7月1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392271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同时,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银行存款5300000元。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潍坊滨海支行的存款5300000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潍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分理处的账户被冻结5300000元。该案在一审过程中,因工程造价鉴定费需从被冻结账户中支付,故经被告申请,对已经冻结的5300000元中的300000元予以解除冻结,继续冻结5000000元。
2014年9月26日,潍坊中院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确认,经鉴定双方的工程总造价为15296568.17元,原告海利尔化工的供材值为9231057.89元,扣除供材值后的工程造价为6065510.28元。该份判决书最后判决原告海利尔化工支付被告盛安集团拖欠的工程款1565510.28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196680元。判决作出后,该判决书于2015年2月12日送达,至2015年2月27日上诉期届满后,被告盛安集团未上诉。原告海利尔化工不服该判决,继续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海利尔化工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被告盛安集团申请执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鲁07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从原告被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潍坊滨海支行账户中扣划过付款2174631.39元,同时作出(2016)鲁07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账户剩余的被保全资金2825368.61元的冻结。
庭审中,原告提交利息计算明细一份,主张被告盛安集团申请查封5000000元,一审判决于2015年2月28日生效,2016年1月20日被划走2174631元,剩余2825369元为错误查封数额。原告海利尔化工的损失为:以282536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上述期间(共327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的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的差额,即121912.63元—8859.27元=113053.3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虽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但实质上应系侵害财产权赔偿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权案件应当具备“四要素”,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结合本案,关键在于被告盛安集团在与原告海利尔化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对于侵权行为,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被告盛安集团在178号案件中起诉的标的额为392271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当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已大约1300000元,上述共计约53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其申请保全原告海利尔化工的银行存款数额为5300000元,并依法支付了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盛安集团的申请保全行为符合上述民诉法的规定。因此,其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行为。
其次,对于损害后果,即原告海利尔化工是否因被告盛安集团的查封行为造成损害。简单的讲,原告主张的是178号案件一审判决送达后15日至其银行存款被法院划走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和存款利息之间的差额,即利息损失。但其对所称属于生产型企业,资金流动频繁,超高额查封给生产型企业造成经营困难,影响了企业资金的周转、使用情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海利尔化工除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外,未产生其他损失。
再次,对于因果关系,即原告海利尔化工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系因被告盛安集团的超标的额查封行为所导致。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告盛安集团不存在超标的额的查封行为,因此,因果关系不成立。
第四,对于归责原则,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告盛安集团对财产保全是否存在主观上恶意或重大过失。其起诉原告海利尔化工系因海利尔化工拖欠建设工程的施工款,虽经法院最终判决认定拖欠150余万元,但拖欠工程款是真实存在的,被告盛安集团并未虚构案件事实,制造虚假诉讼,恶意查封原告海利尔化工的财产。原告海利尔化工拖欠工程款,违反契约精神在先,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盛安集团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另外,从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看,不能以诉讼请求是否全部得到支持来简单的认定申请财产保全行为错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总额较大,还涉及到供材值的核算及扣除等,案情复杂,并未经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被告盛安集团依其单方核算的情况起诉,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常理。在178号案件一审判决后,原告海利尔化工行使了上诉权,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双方的争议并未最终定案。原告海利尔化工以其在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仍然未解封超高额查封的原告的银行账户的意见,不能成立。再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对178号案件作出终审结果,被告盛安集团于2016年1月申请执行,从时间上来说也并未故意拖延执行,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被告盛安集团在申请查封原告海利尔化工的银行账户上不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过错。
综上,被告盛安集团的财产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尽到了审慎义务。原告海利尔化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1元,保全费1085元,合计36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乐
人民陪审员 秦素娟
人民陪审员 黄彦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冷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