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特53号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28590752A。
法定代表人:周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德,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涵,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3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被申请人:徐爱玲,女,汉族,1954年6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被申请人:朱才英,女,汉族,2001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被申请人:朱某,女,汉族,2008年6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被申请人:崔志斌,男,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爱玲、朱才英、朱某、崔志斌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一、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撤销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335号仲裁裁决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地的部分劳务,被申请人崔志斌为其施工现场的现场负责人。所有的现场施工人员均由益通公司自行招募、管理并发放工资。被申请人***、***、徐爱玲、朱才英、朱某为朱京水的近亲属,通过仲裁向申请人主张朱京水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工资,要求申请人代为支付拖欠的工资。然而,被申请人崔志斌根本不认识朱京水并且否认朱京水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因此,申请人没有理由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代发无中生有人员的工资。此外,朱京水去世前其妻子曾与其他农民工去临淄区住建局讨薪,根据其在讨薪时所做的描述,朱京水所工作的工地并非是申请人的涉案工地而是其他工地。朱京水之妻也自认从未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过。现在被申请人一至五却向申请人所主张拖欠朱京水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朱京水的家属主张103天的工资,而在其提供的载有朱京水的考勤表总共只有81天考勤,其所找的证人更是证明朱京水是2021年5月底才入职的,朱京水的家属却还主张了4月份的工资。不仅如此,考勤表显示朱京水2021年6月全勤工作30天、2021年7月全勤工作31天、2021年8月全勤工作20天,而申请人通过调查提供了朱京水身患癌症在2021年4月至8月期间有45天住院治疗的记录予以证实考勤表的虚假伪造性。身患癌症晚期的人,不可能在工地上干重体力活。考勤表有如此大的漏洞,即没有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六崔志斌的确认,也没有天数上的吻合,前后矛盾,虚假、伪造的痕迹极其明显,仲裁委却予以认可。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创造性的得出朱京水工作58天的结论(103天-45天),于2022年7月8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20300元的工资。申请人不服此项裁决,特向贵院申请,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撤销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335号仲裁裁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我对象去世了,只知道在工地干活,具体多少天我不清楚。住院不是全天住院。
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8日,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徐爱玲、朱才英朱京水生前2021年5月1人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工资20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一、朱京水2021年住院登记记录1份,朱京水2021年期间多次住院治疗,其中6月住院4天、7月住院23天、8月住院10天的事实;证据二、常传营的维权申请书,常传营工作时间为2021年4月11日至13日共三天的事实,而考勤表给其考勤的却是8月3日到8月5日;证据三、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证据四、授权委托书2份,证据三与证据四共同证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地部分劳务施工,2021年3月28日至7月21日的现场负责人为于泉永,2021年7月21日之后变更为崔志斌,由其进行考勤等人员管理的事实。于泉永自此不再负责考勤等工作。证据五、情况说明1份,现场负责人崔志斌否认朱京水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证据六、仲裁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21年6月至8月考勤表及2021年施工人员未发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事项五仲裁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我们提供的证据是矛盾的,证实其提交的考勤表证据系伪造,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我不认识常传营。证据三我不清楚。证据四、五我不认识崔志斌,我不清楚,证据六是于泉永提交的。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一、二、三、四、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为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淄博市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335号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裁决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裁决依据的考勤表是虚假、伪造的问题。2021年6月至8月考勤表及2021年施工人员未发工资表上均有现场负责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泉永个人签名,2021年施工人员未发工资表上于泉永捺印签字,以上两份证据具真实性及较高证明力。虽考勤表记的朱京水全勤工作时间与调取的朱京水住院记录时间不符,但仲裁裁决中已经将朱京水住院时间扣除以计算待付工作报酬;现场负责人由于泉永到崔志斌的变更,影响的是部分考勤表记录时间的认定与否,属于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问题。综上,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淄博市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335号裁决存在“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予撤销情形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倪玲玲
审判员  马士军
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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