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4民初634号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28590752A。
法定代表人:周鹏。
被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开发区热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开发区张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2935752。
法定代表人:王奎芳。
本院在审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博山开发区热电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879400.65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存入,不准支付,直达本额为止。
二、如无银行存款,则查封被申请人价值1879400.65元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准变卖、转移、抵押、质押等。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孙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尹九州
书 记 员 阎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