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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1542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456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东侧科创园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山东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尚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新村东路7号(东一路与新村东路交叉路口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下称汉皇济南分公司)、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汉皇公司)、第三人山东尚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尚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皇济南分公司、汉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第三人尚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施工费1176293.9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219763.6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2396057.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单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汉皇济南分公司签订《专业(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汉皇济南分公司承包其总包的光大环保能源(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提标改造项目(第二阶段)安装工程中的所有电气、仪表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50万元。此后因汉皇济南分公司施工力量不足造成施工进度缓慢,同时还拖欠工人工资造成上访讨薪,原告不得不另行安排第三人施工至工程竣工。因汉皇济南分公司不配合结算,且与原告约定按原告的结算书执行,故原告不得不自行结算。后经结算发现,原告已超付被告施工费1176293.97元,且还应支付第三人施工费1219763.65元,故汉皇济南分公司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施工费,且赔偿原告损失。因汉皇济南分公司非独立法人,汉皇公司作为汉皇济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汉皇济南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汉皇济南分公司、汉皇公司共同辩称,1.汉皇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内容,汉皇济南分公司承接的电气、仪表安装工程,需要机电安装二级资质,而汉皇济南分公司没有安装资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施工人签订的合同无效。2.虽双方合同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但施工中,汉皇济南分公司发现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合同签订后现场施工图纸存在较大差异,现场施工条件与设计及图纸不相符,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客观事实,汉皇济南分公司曾向原告邮寄书面说明,告知原告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及施工图纸存在的差异,但原告不予答复,导致工期拖延。原告项目经理***承诺,不会让汉皇济南分公司赔钱,工程价款再协商,后***让汉皇济南分公司按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结算工程款,汉皇济南分公司根据该方式将结算书电子版发送给***,***在微信中确认已向原告汇报,需要再核算。但原告一直未核算完毕,导致汉皇济南分公司无法正常支付工人工资,才导致上访事件。在原告强迫下,汉皇济南分公司签订不平等的工资代付委托书,存在显示公平和乘人之危。3.根据03定额计算案涉工程价款,原告还结欠汉皇济南分公司1182259.86元,本案原告诉请应当被驳回。4.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及施工成本增加导致工人上访,汉皇济南分公司被迫退出施工现场,责任不在汉皇济南分公司,不应由汉皇济南分公司来承担责任。 第三人尚润公司述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与其相关部分的事实属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汉皇济南分公司(乙方)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专业(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苏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提标改造项目(第二阶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范围为总包合同范围内所有的电气、仪表安装,包括但不限于三台垃圾焚烧余热锅炉、一台汽轮发电机组及附属配套的公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等范围内所有电气、仪表安装工程。本合同施工费用采用固定总价+变更签证方式结算,本范围和内容项下,未发生变更情形的合同价款为3500000元;变更签证的结算方法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定案值(扣除甲方供主材、机械等费用后)的70%给予乙方结算,且变更签证费用累计金额超出固定总价±6%以上的不予调整。以上施工费用为综合费用,包括人工费、辅材费、施工机具工具费、设备材料装卸车、二次搬运费等,施工用水电费按结算值的1%扣除。开始施工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完成施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为***,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按本合同施工取费标准和施工范围,甲方编制《预算书》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管控,工程完工,依据双方施工现场负责人确认的《工程量确认表》、施工现场签证、《安装工程验收记录单》,甲方编制《结算书》进行结算,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办理施工现场签证,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的乙方施工现场签证,并给予甲方结算的,甲方将按照本合同的施工取费标准给予乙方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由甲方项目部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时,按《预算书》和完成工程量及总包合同付款比例进行支付,款项支付前乙方按收款额提供税率为3%的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按总包合同付款比例和实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额向乙方支付施工费用,乙方按结算值提供剩余部分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款项待工程保修期满、建设单位***方款项后,甲方对乙方的余款随之付清。乙方所需住房、床、行李及生活用品等由乙方自理。上述合同签订后,汉皇济南分公司进场施工,汉皇济南分公司于2021年8月在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情形下撤场。原告共计支付汉皇济南分公司工程款共计4518328元(该款中包括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原告直接支付汉皇济南分公司确认的施工人员劳务费共计1124554元)。 2021年8月10日,汉皇济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代付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签署了《专业(劳务)施工合同》,目前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结算,由于其拖欠劳务人员工资造成劳务人员上访,其现无力支付,为平息上访时间,其委托**公司代其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其将在2021年9月30日前到**公司所在地办理完成工程结算,逾期未完成结算,其同意按**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执行。**公司代其支付上述款项后,**公司有权从主合同项下应支付其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若主合同项下,**公司应付其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上述代付款项,其承诺最迟于结算完成后一周内付清**公司代付的差额款项,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因上述委托代付事宜产生的纠纷和责任均由其承担,与**公司无涉。2021年9月30日后,***电话通知***进行结算,***表示马上去结算,***表示再不来结算,就按委托书自行结算了。 2021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专业(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对案涉苏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提标改造项目(第二阶段)安装工程中未完成施工部分进行施工。2021年11月1日,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确认上述合同的结算工程款为1219763.65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第三人。 另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汉皇济南分公司垫付辅材费62815.97元、机械费1350元、水电费35000元,汉皇济南分公司认可应承担上述费用。另,原告为汉皇济南分公司施工人员提供房屋居住而支付临设费58800元,汉皇济南分公司对该费用金额认可,但表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再查,汉皇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且汉皇公司有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授权***全权代理其公司处理案涉工程与原告的合同洽谈、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施工现场及人员管理、工程结算、款项收取等与之有关一切事务。 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双方按2003年版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上浮20%结算案涉工程中汉皇济南分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该价款低于施工当时的市场价。汉皇济南分公司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价高于当时的市场价,但不申请对第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2021年10月13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反映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302534.03元。针对该结算书,原告称,其已电话告知汉皇济南分公司负责人,按合同价的70%扣除相关费用予以结算,没有书面送达。汉皇济南分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过该结算书,也未有过电话告知。 审理中,被告汉皇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汉皇济南分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因现场施工条件不具备导致施工工期延长。2.签收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的手机运单信息截图及汉皇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反映现场问题的联系单一份,证明其在施工中发现施工现场与合同签订时的图纸及设计工艺存在较大差异,书面将现场问题邮寄**公司确认。3.结算书一份,证明按03定额标准结算案涉工程其施工部分的价款为5675010.86元。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反映2021年7月4日,***将根据2003年山东定额核算的结算单发送给***;2021年7月16日,***询问审核情况;2021年7月27日,***询问签订及审核补充合同的情况。5.汉皇济南分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严重延长,超出合同工期253天,施工成本大幅增加。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称,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收到过。证据2不予认可,未收到该联系单,2021年6月23日第三人已进场施工。证据3微信收到过,不认可该结算内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未与汉皇济南分公司变更为结算方式。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未收到,且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汉皇济南分公司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及工程未完工为由,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此,原告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变更签证的结算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变更施工范围,汉皇济南分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超付款及二次委托施工的损失,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无关,其不同意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算书、说明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汉皇济南分公司系汉皇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所负民事责任由汉皇公司承担。根据汉皇公司向原告所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可以反映汉皇公司对汉皇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专业(劳务)施工合同》知情并认可,汉皇公司对汉皇公司济南分公司履行该合同理应负有监管职责。因汉皇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汉皇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专业(劳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汉皇公司济南分公司以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汉皇济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的结算方式,在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双方对该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的情形下,双方应按约结算案涉工程价款。鉴于汉皇济南分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而原告已委托第三人对汉皇济南分公司未施工部分完成施工,在汉皇济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变更签证部分施工的情形下,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350万元结算双方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汉皇济南分公司要求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汉皇济南分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扣除汉皇济南分公司认可应承担的费用99165.97元以及原告已为汉皇济南分公司垫付、合同约定应属汉皇济南分公司自行负担的住宿费即临设费58800元,原告还应支付汉皇济南分公司的工程款为3342034.03元,现原告已实际支付汉皇济南分公司工程款4518328元,超出原告应负担部分1176293.97元,汉皇济南分公司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委托第三人施工而支出的工程款1219763.65元,该费用系因汉皇济南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虽汉皇济南分公司认为该工程款金额高于第三人施工当时其未施工部分的市场价格,但并不要求对此予以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为此支出1219763.65元,该损失应由汉皇济南分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原告就该部分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汉皇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工资代付委托书》中约定,系针对原告为汉皇济南分公司向劳务人员代付款1124554***出应结算工程款部分,汉皇济南分公司当在结算完成后一周内付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完成了结算或原告有向汉皇济南分公司出具结算书,本院根据原告已通知汉皇济南分公司进行结算以及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款于2022年3月10日通过起诉状副本方式送达汉皇济南分公司的事实,结合汉皇济南分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的意见,酌情确认汉皇济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就1124554元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22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鉴于汉皇济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汉皇公司应对汉皇济南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保单费,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未有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176293.97元。 二、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219763.65元。 三、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1124554元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22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 四、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由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偿付。 五、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如下账户:户名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XX支行,账号为37XXX4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968元,由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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