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特52号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2859075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31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地的部分劳务,被申请人***为益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所有现场施工人员均由益通公司自行招募、管理并发放工资。因被申请人***否认被申请人***在涉案工地工作,因此申请人没有理由为被申请人***代发工资。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代付拖欠其工资所依据的是伪造的考勤表。该考勤表上仅有***的签字,却没有考勤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的确认。***不是考勤人员,2021年7月21日后也不是负责人员,无考勤及签字的权利,而7月和8月的考勤表上,却仅有***的签字。同时,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考勤表虚假、伪造的充分证据,***却置之不理,仍旧予以采纳。虚假证据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却予以认可采纳,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于2022年7月8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315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8日,淄博市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315号裁决:**建设集团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工资9880元。
案件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一:***2021年住院报销登记一份,证明***2021年年身患癌症,期间多次住院,其中6月份住院四天,7月份住院23天,8月份住院十天,与涉案考勤表中6月考勤30天、7月考勤31天、8月考勤20天不符的事实。同时证明涉案考勤表即本案被申请人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事实。证据二:***劳动维权申请书一份,证明***的工作时间为2021年4月11至13号的事实。而涉案考勤表编造***在8月3日4号、5号工作的事实,考勤表与事实不符,是伪造的事实。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2021年7月21承包方的施工负责人,由***变更为***的事实。***此后已无权考勤,却在考勤表上签字的事实。被申请人***辩称,涉案工地是**腾达工地,在该工地施工的不仅有申请人,也有其他的,***不仅在干申请人工地的活也在干其他工地的活,通过法院的文书可以得知,即便***跟着***干活,也不等于是在为申请人的工地干活,申请人工地承包人***明确否认***在其队伍中干活,为此申请人无法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而且仲裁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中记载的人员据***所说,都是跟着其共同工作的。而***却说不认识***和***,因此可以证实其未在涉案工地队伍中干活。该考勤表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涉案工地与申请人涉案无关,何况该考勤表伪造的迹象明显,不应当做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淄博市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315号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裁决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依据的考勤表及工资标准数额的依据是虚假的问题。经审查,被申请人***持有入厂证,也曾在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项目的工地进行考勤,且***提交的考勤工作天数与***签字确认的未发工资明细表、工资证明所记载工作时间一致。因此,即使存在***签字的考勤表中关于***的考勤记录与***本人的实际工作不符的事实,亦不能当然或直接否定对于***的考勤记录为伪造;同理,更不能否定***签字捺印确认的未发工资明细表、工资证明所记载事实为伪造。综上,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淄博市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315号裁决存在“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予撤销情形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