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5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浔(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大东路1318号1幢6层D区60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惟亚(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己楼2层102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世浔(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惟亚(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25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惟亚公司***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50,40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惟亚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每天84元计算自2019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惟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5.7条是对惟亚公司付款时间的约定,该约定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付款为前提,故该条款转嫁了被上诉人的支付风险。由于XX公司的付款行为并非必然发生,故惟亚公司以XX公司未付款作为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仅由此免除了系争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实际亦使世浔公司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现XX公司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适用该约定条件的基础并不具备,一审法院依据该条约定作出判决,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世浔公司自2019年7月7日起多次***公司催要剩余款项,并敦促惟亚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XX公司主张到期债权,但惟亚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世浔公司未能按约收到剩余款项。故应由惟亚公司承担主合同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且违约金数额认定错误。该认定既未考虑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合意,也未考虑惟亚公司存在过错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世浔公司的上诉请求。
惟亚公司辩称,不同意世浔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惟亚公司仅收到XX公司支付的65,800元,未收到剩余款项,且项目未验收,故合同约定的惟亚公司***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世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世浔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惟亚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50,400元;2.判令惟亚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57,204元,剩余违约金实际要求支付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惟亚公司支付世浔公司律师费13,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案外人XX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惟亚公司作为承接方(乙方)就中庚漫游城4楼电竞馆局部造型深化设计(以下简称涉案设计)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范围为:施工深化设计(包含卫生间造型、对战区墙面、球形对战区、电梯厅门套造型)、电梯厅门套效果图。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项目的设计费为131,600元,以上价格不包含6%税金。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项目50%的设计费用,即65,800元,乙方开始方案深化设计工作;乙方向甲方提交方案及图纸确认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项目剩余50%的设计费用,即65,800元。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双方于合同落款处盖章。
2019年6月17日,案外人XX公司***公司转账支付65,800元。
2019年6月18日,世浔公司作为承接方(乙方)与惟亚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就涉案设计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的涉及范围为施工深化设计(包含卫生间造型、对战区墙面、球形对战区、电梯厅门套造型)、电梯厅门套效果图。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项目的设计费为84,000元,以上价格包含3%税金。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项目40%的设计费用,即33,600元,乙方开始方案深化设计工作;乙方向甲方提交方案及图纸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项目剩余60%的设计费用,即50,400元。合同第5.5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前述款项时,应事先开具发票予甲方。因乙方延迟提供发票导致甲方付款延误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付款日以甲方实际支付款**日为准。合同第5.7条约定,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款项是甲方付款给乙方的先决条件。合同第7.2条约定,在满足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因甲方单方面原因造成付款延迟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双方于合同落款处盖章。
2019年6月27日,惟亚公司***公司转账支付33,600元。
2019年7月3日,世浔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形式***公司当时的员工**发送《电竞馆深化布局1(1).pdf》文件,并附言:“都好了”。
2019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设计款:“**,电竞馆的设计费麻烦安排下,这个时间拖得太久了,后面如果他们还给咱们做到时候再扣就可以了”。**回复称:“好的,我也催一下他们。”
2020年1月2日,***通过微信向**催讨设计款,**表示也一直在催客户。
2020年1月8日,**通过微信形式向案外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讨设计费用:“**之前咱们做的那个沐尘电竞馆的设计费用这几天看麻烦方便安排一下,年底比较紧张,感谢。。”***表示将与财务核实。
2020年1月15日,***通过微信向**催讨:“**,实话说,就算那边不付这款,你也不能一直拖着不给我们结啊,毕竟我们合同是跟你签的,这么久我们也一直等着,真的不能再拖了,而且本来也没多少钱。你们该发律师函发律师函,改走法律程序走法律程序啊。”
2020年1月15日,**再次通过微信形式向***催款,***表示公司账户被保全、无法出款。
2020年6月至8月间,***通过微信向**催讨设计款,**多次通过微信形式向***催款。***表示“8月份给你结算”。
2020年8月29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催讨设计款,**回复:“这个项目是**带进来的,我当时也不知情。也是他介绍对接的你,当时约定的付款方式也是背靠背,这个当时大家都是约定好的吧,这边每个月都在沐尘电竞,电话微信你都有,你也可以直接问**。”
2020年10月23日,惟亚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向***索要公司联系地址。
2020年11月3日,**通过微信向***索要法人地址后向***发送《履行合同催告函》。
2020年12月16日,**通过微信告知***已向XX公司邮寄律师函,现在委托律师准备起诉。
2021年1月20日,**通过微信向***催讨设计尾款。
2021年2月3日,**通过微信向***催讨设计尾款。
2021年4月23日,**通过微信向***催讨设计尾款。
2021年7月6日,惟亚公司仍未***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世浔公司至一审法院起诉并发生律师费1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世浔公司与惟亚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世浔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将相关的设计图稿发送给惟亚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一直***公司催讨剩余设计款。虽惟亚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世浔公司的设计图纸未能获得业主方XX公司的书面确认也未经验收并未达成付款的条件,但惟亚公司的说辞与其自身长期向业主方XX公司催讨设计尾款的行为存在矛盾。现世浔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理应获得全部的设计费用。但依据世浔公司与惟亚公司签署的《设计合同》第5.7条约定,惟亚公司***公司付款的前提是收到XX公司的相应款项。该条款属于双方合意之结果,亦属世浔公司对于自身收款权利的限制。故世浔公司主张的剩余设计费50,400元中仅有32,200元(65,800元-33,600元)***亚公司的支付条件,故对于该部分金额应予支持。至于剩余的设计款18,200元,惟亚公司应在持续性催讨无果的情况下通过更为积极的诉讼形式向XX公司进行主张,并尽快***公司支付。世浔公司亦可于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公司进行主张。对于世浔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参照世浔公司通过微信向**提交图纸并获得其确认的时间节点、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约定以及惟亚公司在2019年6月17日便已经收到XX公司支付的设计费65,800元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惟亚公司应付款32,200元的利息起算节点为2019年7月7日。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违约金应以填平守约方损失为审定金额之主要考量,在惟亚公司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的前提下参考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衡量,一审酌定违约金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则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更为合宜。最后,对于世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3,600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有所约定且无法律规定,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惟亚(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2,200元;二、惟亚(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32,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世浔(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2.04元、保全费人民币1,126.0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88.06元,***(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7.71元,由惟亚(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10.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世浔公司与被上诉人惟亚公司就涉案项目所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合同有效当属正确,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双方约定,世浔公司***公司提交方案及图纸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惟亚公司***公司支付项目剩余的设计费用共计50,400元。现世浔公司已于2019年7月3日***公司提交了涉案项目的深化设计图纸,但惟亚公司却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用。惟亚公司对此主要抗辩理由是合同5.7条关***公司收到最终用户XX公司款项为其付款给世浔公司的先决条件之约定,且XX公司至今未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诚如一审之认定,世浔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理应获得剩余的全部设计费用。且***公司确认收到的XX公司的已付款项金额,世浔公司主张的剩余设计费用中的32,200元并不存在惟亚公司抗辩的上述情形,一审认定惟亚公司应***公司支付该部分其已从XX公司处获得的款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世浔公司主张的其余18,200元,虽然从现有证据显示惟亚公司尚未能从XX公司处获得,但纵观涉案合同的履行、双方就款项支付的交涉、以及惟亚公司与XX公司就剩余款项的催讨等过程,虽然惟亚公司在世浔公司向其催讨剩余设计费用后,一直也向XX公司进行催讨,XX公司虽几次承诺付款但最终亦不了了之,而惟亚公司也未能进一步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至今已两年有余。即便双方存在合同5.7条之约定,但毕竟该条款并未变更惟亚公司作为合同委托方的付款义务主体。现世浔公司已通过诉讼寻求救济,而惟亚公司仍怠于通过诉讼或其他更有效的方式向XX公司积极主张权利,故惟亚公司现仍以未获得XX公司的付款作为其抗辩,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现世浔公司要求惟亚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用5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世浔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因惟亚公司***公司拖欠的剩余设计费用其并未能全额从XX公司处获得,结合涉案合同5.7条及7.2条的约定、合同履行等本案实际情况,一审认定惟亚公司应***公司支付本金32,200元自2019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同。剩余本金18,200元,世浔公司要求惟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惟亚公司在一审中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酌情认定2019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由惟亚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世浔公司上诉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世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25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2585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惟亚(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0,400元;
四、驳回世浔(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2.04元、保全费1,126.02元,以上合计2,488.06元,***(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4.69元,由惟亚(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3.2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60元,***(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9.80元,由惟亚(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 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