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民三初字第270号
原告:***,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卫东,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皇城建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被告临淄皇城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淄皇城建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高压钠灯(HYDD-40)是由原告***于2003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5月1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33010××××.5。原告近期发现,与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的路灯产品被安装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省道S102。后经调查,该路灯工程系由被告施工建设。被告未经许可实施原告专利,系严重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临淄皇城建工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从淄博华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临淄皇城建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7号公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该份证据中,近距离显示被控侵权路灯外观设计的图片中并无周边环境参照物,无法确定该图片中的路灯外观设计即为被控侵权路灯的实际外观设计,故关联性存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内部文件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该复印件与本院(2015)淄民三初第175号卷宗中的原件一致,所记载信息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临淄皇城建工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文字虽系单方制作,但其中所载信息与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内部文件相对应,可证实涉案路段的被控侵权路灯确系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施工安装,故对该部分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无法排除临淄皇城建工公司在本案的被告地位,被告以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高压钠灯(HYDD-4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33010××××.5,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2日,专利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该专利已按规定缴纳年费。被告临淄皇城建工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环形水泥电杆、钢制路灯杆及配套设备,予制构件加工、销售,民用建材销售。
原告称,临淄皇城建工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临淄区省道S102与牛山路交汇处至省道S102与临淄大道交汇处路段安装的路灯,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遂以临淄皇城建工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段路灯系由其安装。原告提供的近距离显示被控侵权路灯外观设计的图片中无周边环境参照物,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其他比对证据。
另查明,针对涉案路段的被控侵权路灯,原告曾于2015年6月2日以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申请撤诉获本院准许。
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系高压钠灯(HYDD-4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已按规定缴纳年费,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高压钠灯(HYDD-40)外观设计专利权虽已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但因被控侵权行为系发生在该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且状态持续存在,故***请求法院保护该专利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延续至权利到期后的两年,即在2015年10月21日之前。***于2015年6月2日提起诉讼的行为已使该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故从中断时即2015年6月2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两年。***于2015年12月11日再次起诉,系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据此,***具备合法请求权基础,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控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临淄皇城建工公司安装的被控侵权路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但原告未提供有效比对证据证实被控侵权路灯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故针对被控侵权事实,原告未完成己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
人民陪审员  关宏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