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民申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若春,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娟,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于凤玲,女,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系被申请人于凤玲之女。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王文娟,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于美英,女,192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系被申请人于美英之孙女。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王娟、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建工”)、于凤玲、王文娟、于美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鲁03民终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对该案的核心证据《住宅楼建设协议书》、《购房合同》的效力未作认定和处理。录音中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内容在基本事实中未认定并载明。原审判决未查明转移查封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二、一审中**提交的45万元银行单据、购房付款情况统计表、收款条三个证据庭审记录中没有质证记录。三、皇城建工杨光明在庭审中做虚假陈述,与于凤玲在本案诉讼中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法院未查明。争议房屋已经落户在于凤玲名下,这一行为无效;本案一审先为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卷宗中没有相关手续,该案审限超过8个月,卷宗中无延期相关手续;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审将案由确定为物权确认纠纷错误。四、一审审判组织混乱。由一审查询密码187900001101968,查询得知案件承办人为于翠英,审判长为李爱民。2020年1月15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审判长于翠英,审判员边国庆,人民陪审员刘伟。一审判决书落款载明:审判员于翠英,审判员边国庆,人民陪审员刘伟。一审判决书落款无审判长。五、一审卷宗中没有找到于凤玲、于美英、王文娟提交的火化证明。六、申请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为:“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位于临淄区皇城太公苑小区22号2单元401室楼房一套的购房人由***更名为**的相关手续,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一审判决中把“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遗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位于临淄区皇城太公苑小区22号2单元401室楼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归**所有,因此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物权确认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虽然***与皇城建工签订住宅楼建设协议书,但***、王娟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虽已按照其与***、王娟签订的购房合同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但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亦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因此,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与***、王娟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争议,**可向***、王娟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审已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申请人主张的一审中其提交的45万元银行单据、购房付款情况统计表、收款条三个证据未质证,损害其权益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对于皇城建工在收到临淄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又继续协助被申请人于凤玲办理了涉案房产登记的问题,临淄区人民法院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皇城建工罚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合议庭成员问题,2020年1月15日,一审庭审中已告知当事人,该案审判长于翠英,审判员边国庆,人民陪审员刘伟。一审判决书落款“审判员于翠英,审判员边国庆,人民陪审员刘伟”,经查,审判员于翠英系笔误,应为审判长于翠英。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一审卷宗中没有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的手续以及案件审限问题,经查,一审副卷中有《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审批表》,该案履行了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的审批手续,同时,该案亦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因此,一审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判决亦已认定申请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协助更名亦不予支持,因此,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丁 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宗元

书 记 员  孙雅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