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5民初6472号
原告:**,女,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地址确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若春(系原告哥哥),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中轩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357号(送达地址确认)。
法定代表人:杨光明,总经理。
被告:于凤玲,女,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系于凤玲之女),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临朐县山旺镇桲林小学教师,住潍坊市坊子区。
第三人:王文刚,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南蓬村115号,现住址不详。
第三人:王娟,女,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原住淄博市淄区皇城镇南蓬村115号,现住址不详。
第三人:王文娟,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临朐县山旺镇桲林小学教师,住潍坊市坊子区。
第三人:于美英,女,192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系于美英之孙女),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临朐县山旺镇桲林小学教师,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建筑公司)、于凤玲、第三人王文刚、王娟、王文娟、于美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9年9月19日于凤玲与皇城建筑公司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文刚、王娟夫妻收到**购房款45万元后逃匿,**报警并起诉、保全,在涉案房产保全查封期间,王文刚母亲于凤玲与杨光明恶意串通伪造合同一房两卖转移查封涉案房产,骗取登记于凤玲名下:王文刚、王娟系夫妻关系,于凤玲系王文刚之母,王文娟系王文刚之妹,于美英系王文刚之祖母,王光亮系王文刚之父。1999年10月25日,王文刚与皇城建筑公司签订《住宅楼建设协议书》分得临淄区皇城太公苑22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房款4.5万元付清并交付使用,一直未办证。(2019)鲁0305民初3236号判决书第5页第1行,皇城建筑公司杨光明承认房款在1993年由王光亮(王文刚父亲)交清。因王文刚、王娟儿子王泽霖与**儿子丁泽荣是临淄一中同班同学,2018年11月10日,王文刚、王娟夫妻与**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购房合同》将涉案房产以45万元卖给**。2019年5月13日,皇城建筑公司给太公苑22号楼各住户印发办证通知,王文刚、王娟把通知给了**,**多次要求王文刚、王娟协助到皇城建筑公司办理更名手续,王文刚、王娟要求**付清房款。2019年5月22日,王娟找**达成口头协议(**付清全部房款后下剩的由王娟、王文刚负责,王娟承诺7日内把房产钥匙移交给**,到皇城建筑公司过户给**并保证房产证上写**名字),当日,**全部房款45万元付清,王娟出示收款条,有当时录音、收款条、银行单据为证。(2019)鲁0305民初3236号判决书第6页经审理认定:2019年5月22日**向王文刚王娟夫妻支付购房款45万元。以上内容在(2019)鲁0305民初3236号判决书第4、5、6页能够证明。2019年5月24日,王文刚、王娟一家逃匿,王泽霖也不再到临淄一中上学,2019年5月27日,王文刚母亲于凤玲住进涉案房产,于凤玲与**对涉案房产权属产生纠纷,**报警,警察来到涉案房屋对**持有的《住宅楼建设协议书》、《购房合同》进行了取证,听取了案情,当时王文刚母亲于凤玲在场,**有与警察的通话录音为证。2019年6月14日,**起诉,案号为(2019)鲁0305民初3236号,对涉案房产申请了财产保全。2019年6月17日,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05民初32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冻结王文刚、王娟、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太公苑小区22号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2019年6月19日,临淄区人民法院给皇城建筑公司下发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1、查封、冻结临淄区皇城太公苑小区22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间暂停办理该房产的权属证书;2、查封期限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并且2019年6月19日杨光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于凤玲、于美英、王文娟通过皇城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增加为第三人的申请书,律师李俊亮2019年10月20日把申请书用微信发给**。为转移查封楼房,骗取不动产登记,2019年10月28日,王文刚母亲于凤玲与杨光明明知涉案房产己有《住宅楼建设协议书》、房款在1993年由王光亮(王文刚父亲)交清、已保全查封的情况,恶意串通向临淄区自然资源局提交伪造合同和具有虚假内容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第2页登记人员对申请人询问:“4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有权属纠纷和权利限制?回答否”,证明于凤玲与杨光明办理登记时未如实回答登记人员的询问,隐瞒了当时涉案房产有诉讼纠纷并查封的事实,弄虚作假)。2019年10月29日,皇城建筑公司和于凤玲将查封楼房骗取登记在于凤玲名下,产权证号:鲁(2019)淄博临淄区不动产权第0××4号。法院和**均不知情。(2019)鲁0305民初3236号案庭审中,杨光明、于凤玲恶意串通未如实陈述伪造合同转移查封楼房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当庭指出并要求处罚。2020年1月15日庭审调查中,皇城建筑公司杨光明、于凤玲、王文娟、于美英恶意串通未如实陈述伪造合同转移查封楼房的事实,恶意妨碍法庭调查。杨光明虚假陈述给于凤玲办证时间,**律师李俊亮当庭指出是转移查封并请求处罚,于凤玲、王文娟、于美英对转移查封楼房一字未提,他们均主张房子是王文刚父亲王光亮的,杨光明提交伪造的分房分配方案,**律师李俊亮当庭指出是伪造:于凤玲、于美英、王文娟对此质证意见却是无异议。皇城建筑公司杨光明在(2019)鲁0305民初3236号案中提交具有虚假内容的关于皇城太公苑22号楼物权确认的证明,因为该证明中载明:“1999年10月为了王光亮孙子、王文刚儿子上学,以王文刚的名字和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一个住宅楼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只用于孩子上学”(3236号判决书第3页也有此内容),而2021中考体育考试名单证明王光亮孙子、王文刚儿子王泽霖于2006年7月8日出生,1999年10月签住宅楼建设协议书时王泽霖未出生。(2019)鲁0305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以该争议房屋在2019年10月29日登记在于凤玲名下,**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上诉,(2020)鲁03民终2393号案庭审中,皇城建筑公司杨光明、于凤玲、王文娟、于美英依然未如实陈述伪造合同转移查封楼房的事实,杨光明做虚假陈述,法官认定转移查封的事实,却依然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20年9月3日上诉庭审中,法官调查转移査封楼房的事实,**提交查封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皇城建工杨光明、于凤玲、王文娟、于美英依然未如实陈述转移查封楼房的事实,杨光明虚假陈述说“没有见过查封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这属于虚假陈述,因为2019年6月19日送达回证有杨光明签字。2020年9月25日**拿到(2020)鲁03民终2393号判决书载明:“经查明,皇城建筑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为于凤玲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其行为确系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对此,本院将就皇城建筑公司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行为依法另行作出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皇城建筑公司杨光明、于凤玲通过恶意串通伪造合同转移查封房产和虚假诉讼的手段,逃避了合法债务,侵吞涉案房产,非法获得巨大利益,严重侵害**合法权益。皇城建筑公司杨光明与于凤玲对法院下达的查封协助执行通知置之不理,又伪造一份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通过一套房子签订两份合同、一房两卖的方式,骗取登记在于凤玲名下,造成案涉房屋在诉讼保全查封期间完成了对于凤玲的行政确认权属登记;他们在诉讼中未如实陈述伪造合同转移查封楼房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影响了案件审理,导致法院作出了对**不利的判决,给**造成了重大损害,导致**付出45万元房款,房子却得不到,诉讼请求被驳回,皇城建筑公司和于凤玲通过违法手段获得巨大的利益,于凤玲成了最大的受益者,以合同房价8.5万元取得查封涉案房屋,目前该房市场价值六七十万,皇城建筑公司违背与王文刚的合同约定,又得到合同房价8.5万元。**提交再审申请,案号:(2021)鲁03民申96号,2021年5月25日**收到裁定载明,对皇城建筑公司杨光明转移查封涉案楼房已处罚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再审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王文刚因出卖涉案房屋已被淄博市**临淄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根据上述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新桂
审 判 员  张凌燕
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旭